(2016)云2624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诗英与被告高仕华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栗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4民初465号原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廉凯,云南壮乡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仕龙,云南壮乡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维,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个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事实和理由:2000年的原告前夫病故,为维持生计,在杨万街上做百货生意。2001年被告高某到杨万下乡时与原告相识、相恋,同年3月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2003年双方在竜林街建盖了一幢三层半砖混结构楼房,原告带着三个小孩(原告与前夫的小孩和被告与前妻的两个小孩)在新建的房屋内共同生活,但好日子没过多久,被告渐渐厌恶原告,对原告不闻不问,被告的脾气开始变得暴躁,心胸狭隘,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砸坏经营百货店里的货物。2011年8月8日原告曾向麻栗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9月24日双方到麻栗坡县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被告依然我行我素,经常对原告殴打、辱骂,现在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1)2003年在竜林街建盖了一幢三层半砖混结构的楼房;(2)2009年购买的车牌号为云H651**号轻型普通货车;(3)2016年3月购买的地基一宗,(1)-(3)以评估价为准;(4)被告在电力部门投入的股份;(5)金融机构的存款;(6)公积金中心的住房公积金。(4)-(6)以冻结金额为准。由法院依法给予平均分割。高某辩称,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和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1、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原告所述“被告渐渐厌恶原告,对原告不闻不问,脾气暴躁,经常因为生活琐事殴打原告,还经常到原告百货店里砸货物”这些情况不属实。原告与被告在杨万街相识,双方相互关心,相互帮助的情况下建立了深厚的感情,深深的相爱。双方进一步相处了解后,彼此之间觉得性格、学历、工作、生活等诸方面都非常满意合适,才于2001年3月一直生活到现在。在此期间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包容,一起把三个孩子抚养成人,如果经常殴打或者到百货店里砸东西,街坊邻居都会有耳闻,男女双方有时候发起火来,骂几句难听的话,相互拉扯一下,砸坏个东西,在夫妻生活里是很常见的事。2、原、被告夫妻婚后感情和睦稳定。2001年3月双方同居生活,由于法律意识淡薄,一直没有领取结婚证,但是生活过得有滋有味,直到2011年8月,因为一些琐事,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院的调解下,双方和好,并于同年9月在麻栗坡民政局领取结婚证,这些事实充分证明双方有着深厚的感情,不然也不会在经历过法院的调解之后去领取结婚证,这是想继续好好过日子的表现。3、原告提起离婚的真实原因是由于原告生理因素,感到心理压力很大,产生心理障碍。综上所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因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牢固,且婚后家庭和睦美满,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对李某请求分割财产的意见:1、原告提出离婚,以2011年8月26日被告写下的《保证书》为依据分割房产被告不同意,该约定没有法律效力;2、夫妻共同财产应该是从办理结婚登记以后算起原告才享有分配权;3、夫妻共同债务欠朋友借款70000.00元(用于偿还贷款),应共同承担。根据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和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1、婚姻效力及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2、夫妻财产如何界定?3、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配、分割?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A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A2、(1)2011年9月24日办理的《结婚证》,用以证明双方是合法的夫妻关系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共同财产的事实,(2)2016年5月26日杨万乡竜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系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从2001年3月开始同居及同居期间取得财产的事实;A3、2011年8月26日的《保证书》,用以证明在2011年原告起诉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时,被告承诺竜林街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A4、云南省文山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云H651**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信息,用以证明该车是双方同居期间购买的事实;A5、现场照片两张,用以证明座落于竜林街的房产及所购宅基地的概貌。高某对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A1组证据、A2(1)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A2(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双方是否有合法夫妻关系没有关联性,由法院认定。对A3组证据《保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A2(2)组证据。对A4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由法院认定。对A5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高某为证明自己的观点,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B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B2、2011年9月24日办理的《结婚证》,用以证明双方到马街乡人民政府民政管理所办理结婚登记及登记结婚的时间;B3、机动车登记表,用证明云H651**车辆是2009年4月14日购买;B4、2003年7月23日《收条》,用以证明杨万乡竜林村民委员会李显忠收到被告建房配套费900.00元的事实;B5、2016年7月6日胡某写的《证实》一份,用以证明2003年4月6日被告因建房向胡某借款60000.00元,分别于2005年和2015年6月各赔还了20000.00元,尚欠20000.00元的事实;B6、曼棍电站集资劵金额10000.00元,用以证明购买时间是2008年1月28日;B7、岩腊山电站集资劵金额1000元,用以证明购买时间是1998年1月13日;B8、岩腊山电站集资劵金额20000.00元,用以证明购买时间是2000年3月10日;B9、岩腊山电站集资劵金额10000.00元,用以证明购买时间是2001年3月10日;B10、公积金缴存表,用以证明2011年9月24日之前被告的住房公积金额是66745.13元,以上3至10项均证明所列财产系被告高某婚前所有的个人财产;B11、2012年10月10日的《借款借据》,用以证明被告向信用社借款100000.00元,用于建房的事实;B12、2014年3月17日《借款借据》,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信用社借款80000.00元,由宋某、陈某担保的事实;B13、2016年7月12日宋某写的《证实》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2月7日被告向其借款50000.00元尚未赔还属于夫妻共同的债务的事实;B14、2015年7月26日杨某、孙某夫妇写的《证实》,用以证明被告向其夫妇借款20000.00元尚未赔还,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以上B4-B14组证据请求法院依法查实认定。李某对高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B1-B3组证据、B6组、B9组、B10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B4组证据房屋配套收条不予认可,应提交向相应部门交款的相关发票;对B5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对B7组、B8组证据由法院核实后作出认定;对B11组、B12组证据有异议,该两笔借款已经还清;对B13组、B14组证据不予认可,属于高某的个人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A1、A2、A3、A4,B1、B2、B3、B6、B9、B10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李某提交的A5组证据能反映双方的房屋外观及地基概貌,具有客观真实性,能证明房屋及地基存在,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高某提交的B4组证据能证实原、被告为取得准建证交纳的基础设施配套费,属于建房时的家庭支出,予以采信;对B5组、B13组、B14组证据的认证,B5组证据是原、被告同居初期就向胡某借的款,至今也十二年之久,不可能长期拖欠别人的借款不还,而做大量的投资和储存有存款,且隐瞒原告;B13组证据是宋某证实被告向其借款50000.00元未归还,原告不知道该笔债务的存在,被告也没有借款后是作为家庭的合理用途的解释;B14组证据是杨某、孙某夫妇于2015年7月26日写的《证实》,被告不可能在诉讼前近一年时间就预测到原告会与其打官司而事前做好准备工作,写好证实材料。因此,该三组证据不予采信;对B11组、B12组证据是向信用社的借款,原、被告均认可该笔借款已经还清,故此债务已不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对B7组、B8组证据能证明该集资券金额是原告与被告同居前的投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诉讼中,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书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作出了(2016)云2624民初465-1号、(2016)云2624民初465-2号、(2016)云2624民初465-3号、(2016)云2624民初465-4号民事裁定书,分别冻结了被告在金融机构的存款、电力部门的股份及公积金中心的住房公积金。庭审中,原告申请对房地产及车辆进行评估,经委托文山安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后,主持双方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对文山安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6]文安司资产鉴字第16号《关于李某与高某争议的房地产及车辆价值评估鉴定鉴定意见书》内容:1、麻栗坡县杨万乡竜林街100号房屋的价值为280000.00元;2、麻栗坡县杨万乡竜林街100号宅基地的价值为156000.00元(包括原房屋地基于2002年购买和房屋后部地基于2016年3月购买);3、云H651**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价值为27000.00元,合计463000.00元进行了质证。原告李某质证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合理,应当作为认定夫妻共同财产价值的依据。被告高某质证认为,1、该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1)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四条关于鉴定人资格的规定,本案鉴定人资格条件不符,(2)《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九条规定,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本案到现场的三人中只有一人具备房地产评估鉴定人资格,鉴定意见书上的另一个鉴定人虽有资格但没有到现场;(3)鉴定意见书应当加盖鉴定专用章。2、该评估报告认定事实错误,(1)评估的宅基地没有农村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也没有房屋所有权证,村民委员会也未提供相关证明,鉴定机构指定的工作人员中,有不具备鉴定资格的,只凭现场勘查和照片作出的鉴定结论过于草率,不能反映房屋的价值,严重违反了司法鉴定客观性和专业性;(2)本案双方当事人、法院工作人员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全部到场,共同进行实地查勘,确认估价对象及范围,但被告未到场;(3)估价公司应委派至少两名估价师对估价对象进行实地查勘。综上所述,评估采用依据不全面、不正确,评估价值严重偏离高于资产实际价值,对被告不公,这是一份违法的司法鉴定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不予认定。文山安信司法鉴定所针对被告高某提出的异议作出回复:1、关于鉴定意见书程序是否违法。(1)鉴定人具有国家司法鉴定人资格,附有资格证书;(2)鉴定程序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3)鉴定意见书已按要求加盖鉴定专用章。2、评估报告认定事实部份。(1)我所是按照法院的委托对涉案财产的价值进行鉴定,涉案财产权属问题不属于鉴定范围及内容;(2)被告未到场,法院已经履行通知义务,是被告自行放弃参加勘查的权利;(3)我所采用的鉴定原则、鉴定方法、取值参数等是合法、客观的,不存在评估价值严重偏离高于资产实际价值问题。本院认为,文山安信司法鉴定所是经云南省司法厅审核登记并编入《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云南省分册)》的司法鉴定机构,其指派的鉴定人具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并依据核准的资质和本院委托的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活动,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通过现场勘测、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及规章、房地产评估规范等进行科学分析、论证所作出的结论,具有合法性、客观真实性,该证据形成的程序合法。被告质证意见也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效力”的规定,该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被告高某未到场参加勘测的问题,人民法院接到鉴定机构通知,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测,就已经联系并通知了被告,但被告没有按时到场,视为对该项权利的放弃,其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原告李某的前夫病故,在杨万街上做百货生意,维持生计。2001年被告高某到杨万下乡时与原告相识、相恋,同年3月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2003年在竜林街建盖了一幢三层半砖混结构楼房,该房屋至今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房屋建成后,原告带着前夫的小孩与被告前妻生育的两个小孩在新建的房屋内共同生活,双方的小孩现在均已成年;双方同居期间未生育子女。2001年3月双方同居前,被告高某以其名义:(1)1996年在曼棍电站三站集资劵金额1000.00元,(2)1997年在天生桥电站集资劵金额1000.00元,(3)1998年1月13日在岩腊山电站集资劵金额1000.00元,(4)2000年3月10日在岩腊山电站集资劵金额20000.00元,(5)2000年11月在麻栗坡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更名为麻栗坡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持股金额8926.98元,(6)住房公积金是3085.63元,合计35012.61元。2003年3月双方同居以后,以被告高某名义:(1)2001年3月10日在岩腊山电站集资劵金额10000.00元,(2)2008年1月28日在曼棍电站四站集资劵金额26000.00元,(3)麻栗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万信用社账号为6231900000022073387的存款6719.68元、账号为6231900000083043733的存款3664.38元,(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栗坡支行账号为6228484146290296463的存款38918.59元,(5)住房公积金是182084.81元,2009年4月14日购买云H651**轻型普通货车一辆。另查明:2011年8月8日李某因与高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起诉到本院后,经主持双方调解,双方自愿和好。被告高某书面保证:1、与李某办理结婚登记;2、杨万乡竜林街建盖的房屋办理产权证时将李某登记为产权共有人;3、不再殴打李某、乱发脾气砸家中货物;4、如出现殴打李某、打砸家中货物行为致离婚的,所有财产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2011年9月24日,原、被告双方到马街乡人民政府民政管理所补办了结婚登记。2016年3月购买了其房屋后面的地基一宗。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李某的申请,依法冻结了被告高某在电力部门的集资劵金额、金融部门的存款金额和公积金中心的住房公积金。庭审中,双方对于房地产及车辆的财产价值不能协商一致,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委托文山安信司法鉴定所进行评估,该鉴定所于2016年9月15日作出[2016]文安司资产鉴字第16号《关于李某与高某争议的房地产及车辆价值评估鉴定鉴定意见书》,其内容:1、麻栗坡县杨万乡竜林街100号房屋的价值为280000.00元;2、麻栗坡县杨万乡竜林街100号宅基地的价值为156000.00元(包括原房屋地基于2002年购买和房屋后部地基于2016年3月购买);3、云H651**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价值为27000.00元,合计463000.00元。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的婚姻效力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规定,李某与高某同居时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即达到法定婚龄和无禁止结婚情形,之后,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的效力溯及到同居开始之时,双方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的保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双方缺乏沟通,不注重感情的培养,为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无法共同生活,曾经本院调和,双方自愿到婚姻管理所补办了结婚登记,但好景不长,双方均不能相互理解、谦让,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原告李某的离婚诉请应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界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本案中,除同居前属于被告个人财产的部分(电站集资劵金额23000.00元+电力持股金额8926.98元+公积金金额3085.63元=35012.61元)之外,同居至补办手续后(婚姻溯及力)合法的夫妻共同财产有:(1)电站集资劵金额36000.00元+杨万信用社存款金额10384.06元+农行存款金额38918.59元+公积金182084.81元=267387.46元;(2)房屋、宅基地价值436000.00元+车辆价值27000.00元=463000.0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分配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本案中,原告现已离开居住地,不宜对房屋进行管理使用。可享有:电站集资劵金额36000.00元+杨万信用社存款金额10384.06元+农行存款金额38918.59元+公积金182084.81元+车辆价值27000.00元=294387.46元这部分财产。对于座落于杨万乡竜林街100号房屋及宅基地,虽然都是双方的共同财产,但是至今未能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即权属处于待定状态,按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是不宜判决权属归属,但从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解除后,该财产不进行分割将会导致两种情形:一是双方争抢行使房屋的管理权、使用权、受益权,二是双方怠于行使权利,该房屋处于闲置、无人照管的状况,这样给双方的权益都会带来损害。因此,应当一并进行分割,从目前情况看,被告及其女儿常期在此房内居住,有利于房屋的管理、使用,该房屋宜判归被告使用,鉴于房屋权属性质,被告不再对原告进行差额补偿。综上所述,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以被告高某名义购买的(1)2001年3月10日在岩腊山电站集资劵金额10000.00元,(2)2008年1月28日在曼棍电站四站集资劵金额26000.00元;(3)在麻栗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万信用社账号为6231900000022073387的存款金额6719.68元、账号为6231900000083043733的存款金额3664.38元,(4)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栗坡支行账号为6228484146290296463的存款金额38918.59元,(5)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麻栗坡县管理部的住房公积金182084.81元,(6)2009年4月14日购买价值27000.00元的云H651**轻型普通货车一辆归原告李某所有。位于杨万乡竜林街100号房屋和宅基地以及该房屋后部的地基归被告高某管理使用;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变更所有权的事项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完成变更手续。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保全费2546.00元、鉴定费10000.00元,合计12696.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案件受理费150.00元、保全费2546.00元及鉴定费3652.00元,由被告高某承担鉴定费634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张孝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伟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