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02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琴英与被告杨洪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琴英,杨洪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02民初781号原告:王琴英。被告:杨洪浩。原告王琴英与被告杨洪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琴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500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785元,共计102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24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85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还款。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以至于现在无法联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杨洪浩缺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我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元,并约定于2013年6月30日还清的事实。被告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认定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8500元借款发生的事实,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13年1月24向原告借款8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此笔借款于同年6月30日还清。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王琴英与被告杨洪浩之间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原、被告之间8500元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之主张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785元,依法律规定支持1665.5元(8500元×6%×1192天/365天=1665.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洪浩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琴英借款本金8500元、利息1665.5元,合计1016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火荣环代理审判员 张天霄代理审判员 党晓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晋附:法律释明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