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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1行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永华与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华,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金沙县西洛乡兴盛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黔0521行初205号原告李永华,男,彝族,1973年1月11日生,住贵州省金沙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芝炳,金沙县沙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毕节市行政办公中心。法定代表人高杨宗,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聂犁,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金沙县西洛乡兴盛煤矿,住所地金沙县西洛乡联合村。法定代表人莫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迅,金沙县西洛乡兴盛煤矿法务部工作人员。原告李永华不服被告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毕节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为05232016325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永华及委托代理人李芝炳,被告毕节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聂犁,第三人金沙县西洛乡兴盛煤矿(以下简称兴盛煤矿)的委托代理人余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毕节市人社局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的编号为05232016325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在工伤认定申请中,真实的受伤时间与工伤认定申请事由不符,并且实际受伤情形不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至2015年在金沙县西洛乡兴盛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5年11月1日24时左右,原告下班洗完澡换好衣服走出洗澡间,准备去骑摩托回家,就在煤矿宿舍楼前的石梯子不慎扭伤右脚。伤后待天亮到金沙陈飞医院检查,诊断为:右足第五跖骨近端骨折。金沙县西洛乡兴盛煤矿向毕节市人社局为原告申请了工伤认定。申报时错报了原告受伤时间及事实,经社保部门对原告作笔录调查核实后,发现第三人申报的材料与原告受伤的事实不符。被告以受伤的时间与工伤认定申请事由不符及受伤情形不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申请材料报错是煤矿报错的,原告对被告所作的笔录是煤矿要求这样做的,原告是在工作场所合理区域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编号为05232016325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2015年11月30日,第三人就原告李永华受伤一事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表的工伤事由陈述:“2015年11月2日早上9:00点左右,李永华从井下下班回到地面上时,不慎扭伤右脚脚踝。”李永华的陈述:“2015年11月2日早上9:00点左右,我上完夜班,出井洗完澡回宿舍换完衣服后准备回家,在下宿舍门口的梯步时不慎扭伤右脚。”被告经调查查明:李永华系第三人兴盛煤矿职工,从事井下掘进工作。2015年11月1日,李永华下井时间为16:00时,出井时间为2015年11月2日0:30左右。李永华出井后在煤矿上洗完澡换好衣服走出换洗间,准备骑摩托车回家,在到停放摩托车的路途中不慎扭伤右脚。李永华受伤后当晚直接回家休息,等到天亮后的白天才到金沙陈飞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以上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原告受伤时间与工伤认定申请表上所陈述时间不一致,第三人兴盛煤矿与原告工伤认定申请事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因此,李永华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为工伤或视同为工伤的情形;三、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被告受理第三人兴盛煤矿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第三人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组织工作人员对李永华受伤情况进行调查核实。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请求维持编号为05232016325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伤者身份及伤情确认记录、身份证(李永华)、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文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按照法定程序出具相关法律文书;2、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伤事故公示、疾病诊断证明书、出入井情况记录、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中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有异议,认为工伤认定时间系伪造;对工伤认定伤者身份无异议,但对确认记录有异议,认为是第三人告诉原告应当如何陈述,并不是真实情况;《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要求撤销;对该组其余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本院对上诉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人是第三人兴盛煤矿,有李永华签字并捺印认为申请人填写内容真实。对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该组证据中的工伤认定伤者身份及伤情确认记录,伤者李永华陈述自己受伤的经过及治疗经过,伤者李永华签字并捺印确认其陈述内容真实,对该工伤认定伤者身份及伤情确认记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该组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中的工伤事故公示,是兴盛煤矿作出的,本院对2015年11月2日,兴盛煤矿作出该公示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组其余证据,原告方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其余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李永华是兴盛煤矿工人,2015年11月30日,兴盛煤矿对李永华受伤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事由为:“2015年11月2日早上9:00左右,李永华从井下下班回到地面上时,不慎扭伤右脚脚踝。受伤后被送往金沙县陈飞医院住院治疗。”李永华在该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签字并捺印,认可申请人填写内容真实,2015年12月9日,李永华在工伤认定伤者身份及伤情确认记录中陈述自己的受伤时间仍为2015年11月2日早上9:00点左右,受伤地点为宿舍门口梯步。2015年12月9日,人社局受理兴盛煤矿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毕节市人社局认定原告2015年11月1日在兴盛煤矿上班时间为16:00时至次日00:30时,2015年11月2日1:00左右,李永华在兴盛煤矿井下工作结束之后,洗完澡换好衣服,准备回家,在煤矿宿舍楼前的石梯子上自己行走时不慎扭伤右脚,李永华受伤当晚直接回家休息,等到白天到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毕节市人社局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的编号为05232016325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本案中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是兴盛煤矿,申请的事由注明了原告受伤时间为2015年11月2日早上9:00左右,受伤地点为井下至地面,原因是下班过程中,受伤后医院住院治疗。兴盛煤矿在申请表中的所述经原告与兴盛煤矿负责人签字确认填写内容是真实的。在工伤认定伤者身份及伤情确认记录中,原告李永华陈述为2015年11月2日早上9:00左右,下班出井洗澡回宿舍换完衣服准备回家,在下宿舍门口梯步时不慎扭伤右脚。在对原告所作的第一次调查笔录中,原告仍认为自己受伤时间为2015年11月2日早上9:00时左右。被告依法对原告工伤认定申请调查中,查明原告上班时间并非申请表填写的时间,而是上班时间为2015年11月1日16:00时至次日00:30时,在被告对原告第二次询问笔录中,原告承认受伤时间并非2015年11月2日早上9:00时。经被告调查,其并未否认原告在下班途中受伤的事实,但认为受伤的时间与第三人及原告陈述的不一致,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正文第一行:“申请人为金沙县西洛乡兴盛煤矿”,第十五行中又写:“2016年5月13日受理李永华工伤认定申请后”。受理时间、申请人与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间相互矛盾。被告作出的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05232016325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由被告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阿 魁人民陪审员 徐 玥人民陪审员 陈百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