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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91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李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91刑初88号公诉机关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1,男,1978年5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江西省赣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网上追逃,2015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后被执行逮捕。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开检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19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1伙同丁某(已由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李某2(因犯盗窃罪已判刑)在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粮食城C1栋门口,由被告人李某1望风,李某2、丁某撬锁,将被害人吕某某1停放在该处的赣×××黑色豪爵牌踏板摩托车盗走。接着三人再次在粮食城C3栋门口,并由被告人李某1望风,李某2、丁某撬锁,将被害人黎某停放在该处的赣×××红色豪爵踏板摩托车盗走。该两辆车被被告人李某1等三人卖往广东省海丰县,获赃款5800元,其中被告人李某1分得1800元,余下被李某2和丁某平分。经鉴定,被盗赣×××黑色豪爵踏板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76元,被盗赣×××红色豪爵踏板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760元。2、2015年6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1伙同李某2、丁某在赣州市南康区东山街道文峰大道大山脑饭私房菜店门口附近,由被告人李某1望风,李某2、丁某撬锁。将被害人朱某1停放该处的赣×××银灰色铃木牌踏板摩托车盗走。该车由李某2卖至广东省海丰县。被告人李某1未分得赃款。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8909元。综上,被告人李某1共盗窃2次,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20245元。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李某1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网上追逃。2015年9月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1在赣州市火车站被赣州铁路公安赣州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可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证明;2、证人李某2、丁某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2、吕某某2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与辩解;5、江西省遂川县价格认定监测局出具的关于被盗摩托车等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辨认笔录等。被告人李某1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伙同他人共同盗窃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在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提出其具有立功表现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12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起三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1的犯罪所得,退赔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瑜青人民陪审员  廖优萍人民陪审员  邬元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声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