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23执10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扬州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扬州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23执1015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被执行人:扬州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在宝应县。被执行人:王某某。张某某与扬州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宝曹民初字第54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扬州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应偿还张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王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可以向扬州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追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标的202150.00元,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登记等财产信息,扬州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名下房产已被本院另案查封,正在评估、拍卖过程中,除此之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执行标的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其未能提供,并认可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5)宝曹民初字第54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志刚审判员 纪明龙审判员 黄廷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郝名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