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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执11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林霞与被执行人福州鑫威扬电子有限公司、郑夏珍、郑夏莲、福建中康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指定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霞,福州鑫威扬电子有限公司,郑夏珍,郑夏莲,福建中康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1执1195号原执行法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指定执行法院仓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林霞,女,汉族,1965年2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公民身份证号码********。被执行人福州鑫威扬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法定代表人郭重秋。被执行人郑夏珍,女,汉族,1966年5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郑夏莲,女,汉族,1961年3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古田县,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福建中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法定代表人王巧英。申请执行人林霞与被执行人福州鑫威扬电子有限公司、郑夏珍、郑夏莲、福建中康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榕民初字第433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人民币14000000元及利息等。本院依法立案执行。经查,本案被执行人住所地、营业场所及可供执行财产均在仓山区辖区,且主要财产已被仓山区人民法院查封。为了便于涉案财产统一处置,提高执行效率。本院认为,本案指定仓山区人民法院执行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实施﹤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榕民初字第433号判决书指定仓山区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林榕生执行员  高德辉执行员  叶友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岩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