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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03民初10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亚辉诉被告刘宏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辉,刘宏亮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民初1013号原告刘亚辉。委托代理人何花。被告刘宏亮。原告刘亚辉(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宏亮(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花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被告邀原告投资180000元一起筹建益阳市华韵堂健康养生有限公司,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人民币180000元,后原告因诸多原因与被告商量退出公司筹备。双方经协商,原告提出只需被告退款175000元,另5000元在被告的华韵养生馆处办理消费卡,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175000元的欠条,承诺于2014年3月31日前归还,到期未归还的按月息1分计算。现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宏亮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75000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辩称:175000元开具的欠条属实,但这175000元是原告在益阳市华韵堂健康有限公司的股本金,因为没有通过公司股东会同意相关转让,所以该款的形成是属于私下交易,根据公司的相关财务证据,此笔钱已经入了公司账户,应该是股权转让形成的款项,如果是股权转让也不存在利息的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原告投资被告开设的益阳市华韵堂健康养生有限公司,2013年4月17日,原告银行转账180000元给被告。后经双方协商,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退款175000元,另5000元在被告开设的华韵养生馆处办理消费卡,2013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75000元的欠条,承诺于2014年3月31日前归还,到期未归还的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另查明,2013年8月7日,益阳市华韵堂健康养生有限公司办理工商登记,股东为湖南华韵堂健康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李铁庄、陈莉、肖有粮,法定代表人是被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欠条、银行转账记录、营业执照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了投资协议,原告向被告个人账户转账,被告在收取原告的投资款后,未办理股权转让登记,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愿意退还17.5万元,如未按时偿还,同意支付利息,至此,原、被告双方解除了投资协议,被告须向原告返还投资款,逾期承担相应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投入的资金已经作为原告入股公司的资金,被告提供的证据系被告单方面出具,且没有办理股权转让登记,对被告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7.5万并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宏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亚辉17.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60元,由被告刘宏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杏人民陪审员  皮旭明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