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5民初30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金贵与张志城、郭秀珍、张国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贵,张志诚,郭秀珍,张国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3088号原告:张金贵,男,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国泉,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诚,男,197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郭秀珍,女,197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上。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张国顺,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张金贵与被告张志城、郭秀珍、张国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国泉,被告张志城、郭秀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张金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47万元,并自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日,被告张志诚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至2015年2月1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7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有被告张志诚书写的借条,被告张国顺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为证。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张志诚与被告郭秀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郭秀珍依法负有清偿该借款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志诚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被告郭秀珍辩称,不知道该借款的事实。被告张国顺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卡取款凭条(银行打印)各一份加于证实,本院依法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日,被告张志诚由被告张国顺提供担保出具给原告张金贵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47万元,月利率按2.5%。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张志诚与被告郭秀珍于1996年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时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张志诚、郭秀珍在庭审时表示两人于1996年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被告郭秀珍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志诚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未能证明其有免责情形,依法应共同承担偿还债务责任。被告张国顺为被告张志诚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因双方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没有约定,依法应认定为被告张国顺对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的诉求合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国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诚、郭秀珍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张金贵借款47万元,并自2015年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二、被告张国顺对被告张志诚、郭秀珍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11元,由被告张志诚、郭秀珍、张国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元海人民陪审员 林俊华人民陪审员 蔡冬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