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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6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赵建刚与王胜龙、龙彩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刚,王胜龙,龙彩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6民初字第816号原告:赵建刚,男,1971年3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委托代理人:马春荣,男,肃宁县忠明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胜龙,男,1988年7月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南京市江宁区,现住海宁。被告:龙彩美,女,1985年7月13日生,穿青人族,农民,户籍地贵州省织金县。现住海宁市火炬东区。电联地址:海宁市冈尚中心皇后大街D7()。原告赵建刚与被告王胜龙、龙彩美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被告王胜龙、龙彩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0765元及利息9235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狐皮、兔皮、白公貂等货物并拖欠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至今仍欠原告7076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其以各种理由拖延,故特依法起诉。被告王胜龙、龙彩美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情况表,税务事项通知书一份、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注销税务社会缴费登记申请表,该组证据证实:原告赵建刚于2014年3月26日在海宁市注册登记海宁市海昌天君皮草行注册号为330481630166244,该登记记明经营者是赵建刚,并于2016年4月29日注销登记,证实赵建刚登记注册的海宁市海昌天君皮草行已经注销登记,赵建刚现作为原告起诉主体适格。2、被告王胜龙、龙彩美欠款条36张,其中签有龙彩美名字欠条2张,签有王胜龙(其中签有“王龙”名字的5张,王胜龙小名叫王龙)名字欠条34张,共计欠款640265元,其欠条上的签名都是本人签的。该证据证实二被告欠款总额为640265元。其中龙彩美欠条合款43620元,王胜龙欠条合款596645元,原告自认自发生业务后二被告共给付569500元,因当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不能分清由谁偿还,现尚欠70765元未还。3、全国机动车信息资源库影印件一份,证明之前提交的龙彩美的身份证号是错误的,应该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称听说二被告现已离婚,未提交证据。原告称诉请的利息9235元是从欠款日到起诉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而来。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0765元,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二被告前后欠原告640265元货款,原告自认二被告还款569500元,尚欠货款70765元,二被告既不答辩,也不出庭应诉,视为对此欠款的认可,本院认定;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9235元,没有双方约定给付利息的证据支持,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因无证据证明被告王胜龙、龙胜美二人之间的关系,又无证据证明被告王胜龙、龙胜美分别还款金额,按照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陈述及被告对诉讼的态度,原、被告发生业务联系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或合伙关系可以基本确认,故剩余货款由二被告共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王胜龙、龙彩美给付原告赵建刚货款70765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承担2300元,由原告承担320元。上述执行事项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孔山人民陪审员  周雅丽人民陪审员  鞠双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蒋凤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