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1民初11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李雪波与宁波镇海诺士服饰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波,宁波镇海诺士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1民初1196号原告:李雪波(公民身份号码:),女,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安荣,宁波市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镇海诺士服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699986-5)。住所地:宁波市镇海经济开发区A区。法定代表人:董一荟(公民身份号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梨,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雪波与被告宁波镇海诺士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士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国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安荣,被告诺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梨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安荣,被告诺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雪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7543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7月,原告到被告公司上班,双方订立了劳动合同,工种为裁剪工,任组长。现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合同约定工资为“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合同同时约定了工作变换的条件、工资增(减)的条件和变更合同的程序等。纠纷前,原告月平均工资为5593.30元,即基本工资+手工工资(计件)。2015年9月21日,因原告曾与法定代表人有小矛盾,所以被告变换了原告工作岗位,从裁剪工变为做计划管理工作兼少量裁剪。工作地点也从一楼搬到二楼,一个月后就不让原告从事裁剪工作,月工资降到1860元。原告上述岗位更换,并未与原告协商,原告也不同意更换岗位,被告的行为迫使原告无法在其单位继续工作,并在公司内造成恶劣影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及第七条(一)款的约定。2016年3月22日,被告终止了原告上班打卡的权利,不再履行缴纳社保的义务,并不按规定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手续。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无奈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诺士公司辩称,一、原告系主动单方离职,所以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单位不予支付。二、被告没有单方调整原告工作岗位,即使调整了工作岗位,也不是要求经济补偿金的法定理由。三、被告不存在违法、违约的行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既没有低于合同约定的最低标准,也没有低于宁波的最低工资标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雪波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一份,欲证明双方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原告工种为裁剪工,合同还对岗位、终止变更等作了规定。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劳动合同约定了工种、工资,但没有约定变更原告工作岗位,原告可以据此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金,所以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职工养老保险账户单一份,欲证明被告在2016年2月底终止了原告各类社会保险,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原告于2016年1月向被告发函,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所以被告于2016年2月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不再缴纳社保,均系按照原告的意思表示来处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银行工资清单一份,欲证明2014年12月至2016年原告工资收入情况。岗位变更前原告月平均工资为5593.30元,变更后月工资为186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被告的经济效益好坏,员工的工资会有波动。从2015年下半年开始,被告的经济效益不好,且由于被告法定代表人夫妻在闹离婚,订单大幅减少,所以员工的工资逐步下降,但是工资没有低于约定的工资标准及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被告制作的工资明细表、工资单各两份,欲证明被告制作的原告每月工资发放情况、项目、内容,前后自相矛盾。被告质证认为,对敲盖了被告公章那份工资明细单真实性无异议,系被告制作提供。其他证据并非被告提供,也没有被告的盖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陈述的工资发放情况没有异议。本院对敲盖了被告公章的工资明细表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他证据不作认定。5.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函一份,欲证明被告违反劳动合同约定,擅自变换工种减少工资待遇,原告无法工作,故发函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收到了该函。被告没有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系应原告的要求于2016年2月底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6.证明三份,欲证明被告公司原副董事长史咖而、原职宋某平、宋银女出具证明书,证明原告从2015年9月21日起变换工作岗位,工资降到1860元/月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三份证明实质为证人证言,证人需出庭作证,否则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周某,宋某东平、宋银女作为证人已到庭,本院对其出具的证明书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史咖而未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不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7.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镇劳人仲案字(2016)第16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本案经过了劳动仲裁程序。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申请仲裁要求经济补偿金,当时原告还没有发函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在2016年2月底。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周某请宋某东平、宋银女出庭,本院予以准许。1.周东平陈述称:证人与原告原系同事,证人从2000年开始在被告公司贸易部上班,负责采购,现在已不在被告公司上班。原告原系被告公司裁剪组长,2015年9月20日左右调到贸易部负责计划管理。贸易部由前老板娘史咖而负责管理,原告调到贸易部计划管理岗应该是前老板娘史咖而与其商量的结果。据证人了解,原告在计划管理岗位也在闹情绪,看起来不是特别情愿。原告在计划管理岗位上班后,裁剪车间还是要去的,原告需要对其他员工在技术上进行指导。原告2016年3月22日开始就不在被告公司上班了。被告公司的经济效益一般,证人工资是固定工资,工资是在照常发放。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证人证言已经明确了原告岗位调整到二楼计划管理,原告心里是不情愿的。被告质证认为,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调整到计划管理岗是协商一致还是被迫调整,证人也明确说不清楚。证人现在就其与被告的劳动争议在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起了劳动仲裁,其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2.宋银女陈述称:证人与原告原系同事关系,证人原系被告的面料仓库管理员,后因公司效益不好,公司通知证人工资按最低工资1860元发放,因收入下降,证人与被告于2016年4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原系被告裁剪组组长,2015年9月份调到二楼贸易部上班,具体是什么原因调整到贸易上班,证人也不清楚。后来因为收入减少了,原告与证人聊天时谈起,其对岗位调整有意见。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证人证言与原告陈述一致。被告质证认为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证人也陈述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公司管理混乱,不能证明是被告单方调整了原告工作岗位。证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自2007年7月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2011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被告裁剪岗位(工种)工作。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工作岗位(工种)。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试用期满后,原告月工资为1200元,根据被告的工资分配制度,经双方协商一致,在合同期内被告为原告调增(减)的月工资作为本合同的月工资(不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2016年1月12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47543元。2016年4月20日,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镇劳人仲案字(2016)第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李雪波的仲裁申请。另查明,2016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函,载明: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为裁剪工,现任组长,月平均工资为5593.3元,从2015年9月21日起公司调换了原告工作岗位为计划管理,月工资为1860元。现公司无任何工作安排,致使原告无事可做。公司行为严重违反劳动法及双方合同约定。为此,发函通知一个月后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并提出经济补偿金要求。被告认为自2016年2月底起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认为自2016年3月22日起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方面,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擅自调整原告工作岗位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力之法律后果。对于工资待遇下降问题,被告解释称系由于周某益宋某,而依据周东平及宋银女的证人证言,该两人也均陈述公司“效益一般”、“效益不好”,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解释予以采信。另一方面,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亦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雪波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国斌人民陪审员 徐 宁人民陪审员 唐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吴萧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