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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3执14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曾二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曾二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03执1488号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311号君逸大厦裙楼一层1-C、1-D,组织机构代码67847776-9。代表人颜松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傅文疆、陈卿昭,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曾二泉,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曾二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丰民初字第18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曾二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由于查无被执行人曾二泉下落及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待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曾毓群执行员  张英杰执行员  陈续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东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