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民终8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8-29
案件名称
赵玉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碧江支公司、李清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碧江支公司,赵玉珠,李清懿,李飞壁,冉启霞,徐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民终8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碧江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东太大道708号。主要负责人:阳必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1998年12月16日出生,苗族,居民,住贵州省思南县。法定代理人:陈某(赵某某之父),住贵州省思南县。法定代理人:汪某(赵某某之母),住贵州省思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贵州腾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清懿,女,1998年7月10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贵州省思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飞壁,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贵州省思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启霞,女,1971年12月28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贵州省思南县。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贵,思南县塘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锐,男,198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碧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碧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李清懿、李飞壁、冉启霞、徐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4民初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碧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被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被上诉人李清懿、李飞壁、冉启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贵、被上诉人徐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碧江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黔0624民初4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多余的50636.65元。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规定,交强险应在分责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内承担赵某某的全部损失,打通了交强险无责的限额不当。2、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直接侵权人为李清懿,其为未成年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九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应由李清懿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不是由无责方来为全责方买单,为其违法行为买单。由于李清懿是未成年人,其父母未尽到监护人的责任,应由其父母来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只在交强险的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赵某某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并没有做分项分责处理,上诉方对该条款进行曲解。上诉人与李清懿一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能对抗第三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清懿、李飞壁、冉启霞辩称,上诉人曲解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按照法理、原则,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交强险应不分责不分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徐锐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赵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李清懿、李飞壁、冉启霞、徐锐共同赔偿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07286元(医疗费4070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5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709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人保碧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4日18时20分,李清懿驾驶其父李飞壁所有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思塘头镇小溪河村往塘头镇街上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思塘头镇高速公路出口匝道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徐锐驾驶的贵D×××××号小型轿车相撞而肇事,造成李清懿及乘车人赵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贵州省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清懿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徐锐无责任。赵某某受伤后,思南县塘头友好医院120车将其送往思南县人民医院治疗,并支付了500元费用。赵某某于2015年9月4日至9月10日在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用去医疗费3082.12元;2015年9月14日至2015年9月30日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用去检查费3565.80元及医疗费33934.60元,即赵某某受伤先后共住院22天,用去医疗费41082.52元。赵某某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一、赵某某所受损伤致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拾级);二、其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30-60日,赵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一审另查明:李清懿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李飞壁、冉启霞系李清懿的法定代理人,赵某某乘坐李清懿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系无偿搭乘。徐锐驾驶的贵D×××××号小型轿车于2015年6月16日在人保碧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赵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徐锐为其垫付了医疗费5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赵某某、李清懿、徐锐、人保碧江支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赵某某、李清懿因交通事故受伤,该事故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且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故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赵某某、李清懿在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应由人保碧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赵某某、李清懿的损失比例予以赔偿,徐锐不承担本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赵某某的各项损失费用经认定为:医疗费41082.52元(包括被告徐锐垫付500元)、护理费472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8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98386.28元。在另案(2016)黔0624民初597号案件中,李清懿受伤后的合理损失为90103.26元。故赵某某应为120000元×98386.28元÷(98386.28元+90103.26元)元=62636.65元;李清懿应为120000元×90103.26元÷(98386.28元+90103.26元)元=57363.35元。二、关于赵某某除人保碧江支公司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外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李清懿系未成年人,其父母李飞壁、冉启霞明知其无机动车驾驶证却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给其驾驶,导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故李清懿应对本次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赵某某在本事故中系无偿搭乘,可以减轻李清懿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赵某某的监护人也未对其尽到监护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对赵某某受伤的损害后果由李清懿承担60%的民事责任,赵某某承担40%的民事责任为宜。李清懿应赔偿赵某某的损失为(98386.28元-62636.65元)×60%=21449.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碧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付赵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2636.65元(包括徐锐垫付500元);二、由李清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付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1449.78元;三、驳回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46元(缓交),由赵某某承担1000元,李清懿承担144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赵某某的损失金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强险是否分责分项赔付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根据我省审判实际情况,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总的责任限额内不分责不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人保碧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赵某某的损失,没有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人保碧江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碧江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稼祥代理审判员 付 伟代理审判员 罗依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余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