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3行审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江苏聚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苏聚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283行审23号申请执行人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泰兴市大庆西路39号。法定代表人管国堂,局长。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戴爱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峰。被执行人江苏聚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嘉泰五金城。法定代表人卜新明,经理。申请执行人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泰人社察理字[2015]第4073号行政处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16日依法作出泰人社察理字[2015]第407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于当天送达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申请执行人下发了泰人社察催字[2016]第4002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并于2016年7月27日公告送达给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支付戴某工资9000元。申请执行人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2、投诉人身份证复印件;3、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4、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5、被执行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6、劳动保障监察调查检查记录;7、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报批表;8、劳动保障监察行限期改正指令书及送达回证;9、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报批表;10、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1、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报批表;12、劳动保障检查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3、劳动保障监察结案审批表。经审查查明,2015年11月16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江苏聚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作出泰人社察理字[2015]第4073号行政处理决定,查明:被执行人江苏聚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拖欠戴某2014年10月-2015年2月的工资9000元。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泰人社察令字[2015]第4073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被执行人未限期改正。后申请人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泰人社察处告字[2015]第407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泰人社察理字[2015]第407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行政处理决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又于2016年7月27日公告送达给被执行人泰人社催字[2016]第4002号行政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行政决定。故申请执行人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泰人社察理字[2015]第4073号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无损害被执行人江苏聚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依法应当准予强制执行。依照《最高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的泰人社察理字[2015]第4073号行政处理决定。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钱芳雯审 判 员 刘 凌人民陪审员 孙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颜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