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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113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孙成群、王金生等与高晋仲、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成群,王金生,刘娟,孙某1,高晋仲,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11315号原告孙成群,男,195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孙某2之父。原告王金生,女,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磁窑镇朴宅村中心街8号,孙某2之母。原告刘娟,女,198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孙某2之妻。原告孙某1。法定代理人刘娟,女,198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小纪镇南洪沟村**号,原告孙某1之母。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德远,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晋仲,男,1998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即墨市,现住即墨市。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泉岭路8号中商国际大厦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N。负责人唐大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海,该公司职工。原告孙成群、王金生、刘娟、孙某1与被告高晋仲、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建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德远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司委托代理人于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晋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6年6月21日9时30分许,被告高晋仲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202省道224KM+800M处将四原告亲属孙某2撞死。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高晋仲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系被告高晋仲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故要求被告赔偿部分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被告高晋仲无答辩。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被告肇事车辆发生该事故期间在我公司入交强险,但被告高晋仲系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9时30分许,被告高晋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24KM+800M处超车时驶入路左侧,正遇孙某2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钱江牌二轮摩托车沿20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致使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失控向前又与路西侧树木相撞后翻车,最终造成车辆损坏及孙某2当场死亡和高晋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晋仲逃逸。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高晋仲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系事故全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高晋仲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某2无事故责任。死者孙某2,男,1986年12月25日出生。另查明,被告高晋仲驾驶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该事故期间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入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双方出庭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尚志市亮河镇森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由被告高晋仲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某2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所诉部分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未超出交强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被告高晋仲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之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他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高晋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部分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该款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孙成群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北安支行的账户)。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该款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孙成群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北安支行的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赵建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莎莎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