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81行审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清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清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清人社监理字[2016]第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清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清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清人社监理字[2016]第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贵州君榆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黔0181行审52号申请人清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清镇市百花新城百花路147号。法定代表人董刚,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罗德品,该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队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雷鸣,该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一科科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申请人贵州君榆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8843076-1,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南路449号5栋1层3号。法定代表人敖明雄,经理。委托代理人蔡进,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申请人清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清人社监理字[2016]第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即强制被申请人贵州君榆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人工资1633853元,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在分包清镇市东门桥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A1-3地块“景秀银座”C组团23、24号楼工程期间,未足额支付2014、2015年工人工资共计1633853元。2015年8月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作出清人社监询字[2015]第59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7日前将工商营业执照、劳务分包合同、施工单位拨付劳务款项凭证、工人花名册、公司与工人核算单据、工人工资表(含已付和未付)资料送清镇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2015年8月1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作出清人社监令字[2015]第84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以被申请人未按要求报送相关书面材料,违反《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为由,指令被申请人报送书面资料到劳动保障监察大队。2015年9月16日,申请人根据《贵州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被申请人拖欠工人工资一事作中止处理。2015年11月19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清人社监询字[2015]第99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3日前将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2013年1月至2015年8月工人花名册、考勤表、工资表(含已付和未付)、拨付给张某兴劳务款项的凭证、工程量初步结算单送清镇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2015年11月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作出清人社监令字[2015]第121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限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3日前支付工人工资。2015年12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作出清人社监告字[2015]第4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处罚事先告知书》、清人社监听告字[2015]第3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拟对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支付清镇市东门桥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A1-3地块“景秀银座”C组团23、24号楼劳务工程罗南春等工人工资1633853元、处罚款人民币98000元,并告知被申请人有权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权利。2016年1月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作出清人社监理字[2016]第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以被申请人拒不按照《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支付工人工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即五日内支付清镇市东门桥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A1-3地块“景秀银座”C组团23、24号楼劳务工程罗南春等工人工资1633853元,并告知了行政复议和诉讼的权利和期限。后被申请人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亦未支付工人工资。2016年8月10日,申请人书面催告被申请人履行义务。上述文书,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送达。后被申请人亦未履行义务,申请人遂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审查过程中,被申请人认可已经收到上述文书,并表示公司陆陆续续在支付工人工资,待发包方支付工程款后会支付工人工资。至于未支付的工人工资数额公司有异议,确实在工地上做工的工人的工资我们会支付的,公司与工人达成调解意向,待款项到账后立即支付工人工资,希望多宽限期限。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贵州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劳动合同、职工名册、职工工资支付明细表、考勤记录、职工工作时间记录台账等证据,由用人单位提供。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能提供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投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事实,作出处理决定”之规定,被申请人拖欠工人工资,经申请人责令改正后仍拒不支付、拒不提交相关工人工资表;申请人在对被申请人依法告知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后,对被申请人作出支付工人工资1633853元的决定,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人清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清人社监理字[2016]第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即被申请人贵州君榆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清镇市东门桥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A1-3地块“景秀银座”C组团23、24号楼劳务工程罗南春等工人工资1633853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程 丹人民陪审员 杨光华人民陪审员 桑德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