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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3民初27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简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简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2717号原告:熊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韩涛,高安市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简某某,男,汉族,江西省上高县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住所地:上高县建设南路一楼店面。负责人:何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小波,系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进,系公司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原告熊某某与被告简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涛、被告简某某、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325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6日11时30分,被告简某某驾驶赣CJ6X**号小车在高安市上游水库路段撞到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简某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赣CJ6X**车辆为被告简某某所有,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被告简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垫付了20000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承担本案任何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应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我司前期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也应予扣除;同时,原告主张赔偿标准过高,应按69元/天计算误工费,按15元/天计算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按72元/天计算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应计算为6000元,精神抚慰金应为7000元,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57051元,并提供了高安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予以证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有一张200元的发票系司法医学鉴定费用,应计入鉴定费中,同时应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熊某某为鉴定伤残而支付的200元司法医学鉴定费用属于鉴定费范畴,不应计算至医疗费中,故本案原告的医疗费应为56851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07元/天计算43天,共计4601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标准过高,应按72元/天计算。本院酌情按本地护理人员107元/天计算43天(住院天数),共计4601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13400元:100元/天×(43+91)天,并提供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予以证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误工证明材料,应参照上一年度农业标准以69元/天计算。本院根据原告住院43天的实际情况,结合医嘱休息三个月的建议,确认原告误工时间为133天;根据原告从事农业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的年龄等因素,确认原告误工标准为69元/天。据此,本案原告的误工损失为:69元/天×133天=9177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20年,为53467.2元,并提供了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意见书予以采纳,确认原告伤残为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计算系数为24%,确认原告该项损失金额为53467.2元。5.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80元/天计算43天,共计344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标准过高,应分别按15元/天和30元/天计算。本院酌情判定3440元。6.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8000元,并提供了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应按6000元计算。本院认为,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本院对该意见书评定的后续治疗费予以采纳,故确认原告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1600元,并提供了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收据一张予以证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为确定人身伤害程度而进行伤残鉴定,所发生的的鉴定费属于合理的、必要的支出,应计算在原告的损失中,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收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原告提供的司法医学鉴定的门诊发票、鉴定费票据,本院确认本案鉴定费为18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标准过高,且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应在500元以内。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在本地治疗的事实及治疗时间,本院酌情判定600元。9.住宿费。原告主张1000元。原告未提供住宿费发票,结合原告在本地治疗及在南昌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判定300元。10.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标准过高,建议7000元。本院酌情判定12000元。本院查明,2016年3月26日,被告简某某驾驶赣CJ6X**号小车在高安市上游水库路段撞到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熊某某。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花费医疗费共计56851元(包括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做影像检查花费的640元)。事故造成原告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简某某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赣CJ6X**号小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确认被告简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熊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因被告简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应当扣减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认为,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保险合同条款,未举证证明其对在订立合同时针对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也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作出了明确的说明,故平安保险公司主张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被告简某某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垫付的20000元,本着减少诉累和便利当事人的原则,本院决定一并处理。经查实,本案原告总损失为150236.2元,扣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费用,本案原告的损失为140236.2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9845.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0391元。对于原告主张金额超出上述费用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熊某某支付伤残赔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79845.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熊某某支付其他损失60391元(熊某某应在收到款项后返还简某某垫付的20000元);三、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逾期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5元,由原告熊某某承担261元,由被告简某某承担31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严 剑审判员 谢小平审判员 周星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