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25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王冬阳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冬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5刑初3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冬阳,男,1985年12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浙江省龙游县。因盗窃于2009年12月22日被龙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赌博于2011年10月27日被龙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衢龙检公诉刑诉(2016)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冬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冬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3日晚,被告人王冬阳在龙游县龙洲街道清波路小王饭店内饮用白酒。后被告人王冬阳明知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仍驾驶浙H×××××轻型普通货车从清波路前往东华街道鸡鸣路家中。当晚8时57分许,其驾车行驶至龙游县东华街道龙游自来水厂门口路段时,遇执勤交警查处遂弃车逃跑,后被交警抓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数值为147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龙游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同年7月18日,经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在送检的被告人王冬阳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59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冬阳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王冬阳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冬阳在庭审中亦予供认,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陈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返还物品凭证,酒精含量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检验报告,视听资料、光盘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前科查询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王冬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冬阳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冬阳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冬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云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袁艺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