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4民初9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肖永强与合阳县晨光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永强,合阳县晨光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4民初904号原告肖永强,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雪艳,合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合阳县晨光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党新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春佑,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继红,陕西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永强与被告合阳县晨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永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雪艳,被告晨光公司委托代理人孟春佑、李继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永强起诉称: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购买协议,购买被告开发经营的合阳县梨花苑小区C区17号楼1单元1楼西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32.4平方米,每平方米2180元,总价288632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底交付该房屋,但在原告办理相关房产手续时,被告拒绝办理,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办理相关房屋产权手续;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诉讼中,原告得知被告现已将所购买的房屋出卖他人,故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返还房款288632元及利息,并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288632元。原告肖永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合阳县保障性限价房购买协议一份、收款收据一份、梨花苑售房登记表一份、办理房产交付手续应交费用清单一份、借款合同一份、及证人肖伟的证言。被告晨光公司答辩称:原告所提交的购房协议系周永红假借原告之名所签,其实质是周永红与被告之间消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收款收据实质是收取周永红的购房款,周永红才是该购房协议的主体一方,原告与被告间没有购房的合意,该协议既未成立,也未生效,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不能成立。在周永红退房后,被告才将该房屋转卖他人。原告购买房屋但未支付任何房款,其要求返还房款及利息,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被告晨光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人周永红证言、证人周永红向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晨光公司对原告肖永强提交的合阳县保障性限价房购买协议一份、收款收据一份、梨花苑售房登记表一份、办理房产交付手续应交费用清单一份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购房协议的签名为被告与证人周永红所签,非与原告签订,该部分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对该部分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该部分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一定关联,对其关联性、合法性亦应予以确认。原告肖永强提交的借款合同,证人周永红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证人肖伟出庭作证,以证明周永红原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因其从肖伟处的借款到期未还,协议用其公司开发建设的单元房一套抵偿应当偿还的债务;按照肖伟的授意,将房屋买受人列为原告肖永强;后原告在房屋竣工后,前往被告处办理相关房屋交付手续时,被告不同意交付,双方发生纠纷。被告认为该合同为周永红假借原告之名与公司签订,故该房屋的买受人应为周永红,所涉及的房屋周永红已交还被告,原告与被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另被告晨光公司提供证人周永红出庭作证,以证明该合同确系周永红在公司工作期间由公司出具的合同,但该合同原告并未签名,系由周永红假借原告之名所签,周永红为该合同购买一方主体。原告认为周永红作为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在肖伟的授权下,向肖伟出具了以原告为买受人的购房合同,且原告认可该合同,并以到被告处办理相关房产交付手续的行为确认该合同,原告即为该合同购买人主体一方。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人对该房屋购买协议的形成过程等基本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对证明目的各执己见,故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言中对该房屋购买协议的形成过程部分内容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晨光公司提供的证人周永红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在公司开发建设合阳县梨花苑小区期间,负责部分楼盘建设施工。原告肖永强与其提供的证人肖伟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周永红因其工程需要,向肖伟借款1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6日,并约定周永红自愿将自己在被告开发经营的梨花苑小区C区二期17号楼一单元一楼西户单元房购房合同签至肖伟名下,如果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同终止后由周永红自行过户至自己名下;如果周永红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房产归肖伟所有,并协助办理交房相关手续。在周永红办理该梨花苑小区C区二期17号楼一单元一楼西户单元房购房合同时,根据肖伟的授权,将购房合同购买人签至其朋友即原告肖永强名下,并将由被告晨光公司出具的购房协议及收款收据交付肖伟;协议约定该房屋建筑面积132.4平方米,每平方米2180元,总价288632元。后原告对该购房合同予以认可,并在周永红未按期还款情况下,前往被告处办理交付该房产相关手续,查找了自己在被告处的售房登记信息,并询问了办理交房手续须交纳的相关税费;售房登记表中明确注明该房屋系周永红顶账。后原告再次前去办理手续时,被告知周永红已将该房屋退还公司,对原告的交房手续不予办理。后被告将该单元房转卖他人。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返还房款288632元及利息,并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288632元。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其工作人员周永红出具购房协议及房款收据,用以抵偿周永红因工程建设的款项,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买受人的签名系周永红根据其债权人肖伟的授权所签,用以抵偿肖伟对原告肖永强所负的债务,该合同自签订之日成立;原告肖永强对该合同予以认可,并办理房屋交付手续,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一款规定的“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人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故肖伟对原告肖永强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被告认为收款收据实质是收取周永红的购房款,原告与被告间没有购房的合意,原告不是合同购买方主体,购房协议既未成立,也未生效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因周永红与肖伟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该房屋的所有权附加了相关生效的条件,即“如果周永红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房产归肖伟所有,并由周永红协助办理交房相关手续”,则该条件对原告肖永强亦具有效力。本案中,周永红承认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该条件成就,购房协议即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被告出具该房屋购买协议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在借款合同中有关该房屋所有权的附加条件已经成就,该合同生效,故原告肖永强依法取得该合同权利。被告在该购房协议未解除情况下将该房屋转卖他人,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返还已付购房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利息酌情以已付房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5年10月27日起算至案件执行清结之日。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承担已付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公平原则,原告的主张明显超出了被告应当承担的与其行为相适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肖永强与被告合阳县晨光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合阳县保障性限价房购买协议;二、被告合阳县晨光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肖永强购房款28863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0月27日起算至执行清结之日);三、驳回原告肖永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9元,由被告合阳县晨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增祥人民陪审员 赵安祥人民陪审员 雷登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杰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