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2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王求章与吴彩秀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求章,吴彩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民初617号原告王求章,女。委托代理人吴松波,男,系原告的儿子。委托代理人袁立梅,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彩秀,女。委托代理人肖松凤,男,系被告丈夫的弟弟。原告王求章与被告吴彩秀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求章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彩秀答辩要点:1、本案的起因过错在于原告,原告是在被告的责任田边的田埂上的菜园土耕种,根据乡约和乡俗,该田埂上的菜园土应属于被告管理。2、原告曾无数次拔掉被告所耕种的农作物,被告忍无可忍才到原告菜地去拔豆角苗的。而动手打人也是原告及其丈夫吴育凡及19岁的孙子三人先打。被告只是在反抗的过程中,手指划破了原告脸上一点皮并沁出一点血迹,这是被告保护自己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被侵犯而采取的“正当防卫”。3、关于原告的腰椎骨折问题,原告的腰椎骨折是十多年前从自家楼梯上摔下所致,自此以后一直驼背,这一事实有新化县金穗中心医院诊断原告为“陈旧性骨折”的证明为证。故被告对原告资料所谓腰椎骨折的一切费用概不负责。4、原告受伤后并没有卧床不起,生活不能自理,其还能挑起几十斤的重担。5、关于原告在新化县维山乡卫生院治疗所谓受伤的情况是:(1)其根本未在该医院正式住院,只在那挂个号登记了个床位,每天都是早去晚归,到那里打点针拿点药了事;(2)有医院诊断证明其是在该院治疗肺部感染和支气管炎;(3)其所谓医疗费已从“农保”中报销;故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一切经济损失被告均拒绝予以赔付。6、在本次纠纷中,被告亦被原告及其丈夫和孙子殴打,左脚小腿骨受伤,被告保留向原告极其家人主张赔偿的权利。查明的事实根据双(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原、被告之间因杨打梅被告责任田边的菜园土使用权争议素有纠纷。2、2014年5月15日早上7时许,被告吴彩秀不服原告王求章在吴彩秀屋后的田埂上种菜,认为其菜是种在吴彩秀自家责任田边的田埂上,根据乡规乡俗该田埂理应由被告吴彩秀自己管理,遂来到该菜园土里拔扯菜苗。3、王求章知道后前去制止,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并且王求章也要去被告吴彩秀的菜园土里拔菜。被告吴彩秀遂前来制止原告王求章,双方因此扭打了起来。被告吴彩秀将原告王求章脸部打伤流血,遂离去。4、原告王求章找到所在的茶元村支书谭新乾反映情况,谭新乾支书将原告王求章带至被告吴彩秀屋前,要求被告吴彩秀先为原告王求章治伤,遭到被告吴彩秀拒绝。谭新乾支书因有事先走,遂调解未果。谭新乾支书走后,原、被告之间又发生了一次纠纷。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被告吴彩秀对原告王求章实施的侵权行为次数及所造成的损害范围。原告主张被告在2014年5月15日两次打伤了原告,一次是在菜园土里拔菜苗时,一次是原告去被告家讨要医药费时,两次打架致原告头部、脸部、腰部等部位受伤,并申请证人谭建敏医生(打伤后第一时间为原告治疗)、王湘娥(现场目击者)出庭作证,同时提交了对谭建敏、王湘娥、谭新乾、李甫胜、吴敬和、吴海军、曾晚珍、吴振兴的调查笔录、新化县人民医院MRI检查报告单、新化金穗医院CT报告单。被告吴彩秀主张其只是在杨打梅(地名)菜园土反抗原告王求章、王求章丈夫及其孙子打吴彩秀的过程中,手指划破了原告脸上一点皮并沁出一点血,并不认可其打伤了原告的腰部,同时主张原告的腰伤是十几年前原告从自家楼梯上摔下来导致的,是陈旧性骨折,且事情发生后,原告还能挑起几十斤的重担。同时,被告不认可打了原告两次。故对原告的腰椎骨折的一切费用概不负责。被告申请了证人吴笃秀、谭选英出庭作证,并提交了村民吴立和、吴笃秀、谭选英的证明,新化金穗医院的CR诊断报告,当地村民联名的证明材料、李国民、吴新华的证明材料。本院认为,1、关于侵权行为次数,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原告的孙子吴振业的调查笔录中提到在原告去被告家讨要医药费时又被被告打了一顿,原告在庭审中亦陈述被告当天打了原告两次。故本院认定2014年5月15日早晨,在原告王求章制止被告吴彩秀拔扯菜苗时被被告打伤,在原告找来谭新乾支书去被告家讨要医疗费时,在谭新乾支书走后,原、被告之间又发生了一次纠纷。2、关于原告打伤的范围。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有中草药医生谭建敏在调查笔录中及出庭作证后提到其在第一时间为原告治伤时,原告因腰痛坐不起来,检查发现原告背部有四指宽的红肿及新化县人民医院MRI检查报告单上有T1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结论的检查报告。证人王湘娥在2015年3月1日的调查笔录中提到吴彩秀用脚踢、踩王求章的腰部,在2015年6月5日原一审出庭作证时陈述吴彩秀扯住王求章的头发按在地上手打、脚踩,在2016年5月18日出庭作证时陈述看到原、被告双方在打架,具体细节因时间太久已经记不清。结合被告提交的新化金穗医院的CR诊断报告“T12椎体变扁,陈旧性骨折?”等检查结论,以及村民的证明,可以确定原告腰部在纠纷中受到打击并受伤,但是无法确认其“T12椎体变扁,陈旧性骨折?”是由被告打伤还是陈旧性骨折。2、原告王求章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何计算。原告王求章受伤后,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主张医疗费12437.44元、护理费4320元、误工费3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交通费940元、营养费5000元,共计27773.44元,并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新化金穗医院门诊医药费发票原件、新化县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发票原件、新化县维山乡卫生院住院医药费收据原件、谭建敏证明及部分处方。被告吴彩秀认为原告只是脸上被划破了一点皮,伤势不严重,腰部的损伤是原告十几年前自己摔伤所致的陈旧性损伤,原告在新化县维山乡卫生院住院治疗是因为治疗支气管炎和肺部感染,且原告在该院住院的费用已经农保报销。因此,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均不是被告打伤原告所致,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一切经济损失概不负责。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新化金穗医院的CR诊断报告、新化县维山乡卫生院诊断证明书、新化县维山乡茶园村委会证明等。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主要由三部分组成:(1)在中草药医生谭建敏处的治疗费6500元;(2)在新化金穗医院、新化县人民医院的检查费761元;(3)王求章五次在新化县维山乡卫生院住院的医疗费3390.21元。1、在谭建敏医生处的治疗,无正规医疗处方发票,仅有部分处方及谭建敏出具的王求章药费为6500元的证明,无法认定该6500元药费花费的组成,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性,酌情认定为3000元。2、在新化金穗医院、新化县人民院的检查费761元,原告出具了正规的发票,并有原告提交的新化县人民医院MRI检查报告单、新化金穗医院CT报告单等检查报告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五次在新化县维山乡卫生院住院产生的医疗费,除了提交新化县维山乡卫生院的住院医疗费收据原件证明,并没有病历资料、用药清单等证据佐证,且五次住院时间除第一次住院时发生在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5日距离事发时间间隔较近,第二、三、四、五次住院分别发生在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21日、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8月9日、2014年8月17日至2014年8月26日、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2日,距离事发时间间隔久,且没有病历资料、用药清单等证据证明原告的治疗范围是否是被告打伤原告的范围。并且被告提交了2014年7月29日新化县维山乡卫生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证明被告因患有肺部感染和支气管炎,建议住院治疗。故本院对原告在新化县维山乡卫生院的住院治疗情况,只认定距离事发时间间隔较近的第一次住院(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5日),对后四次住院距离事发时间间隔远,且住院时间离被告证明原告患有肺部感染和支气管炎的时间间隔更近,符合肺部感染和支气管炎的治疗需要,故本院对原告第二、三、四、五次在新化县维山乡卫生院的住院情况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原告经农保报销了1595元医疗费,原告对此认可,但主张并不在其向本院所提交的医疗发票之中。经本院查明,就本院认定的原告第一次在新化县维山乡卫生院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496.49元,原告在2014年7月8日经农保报销补偿了327元,因医疗保险属于社会保险制度的范畴,是对受害人的一种基本社会保障,没有分散侵权人侵权责任的功能,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能因为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的给付而减轻或免除。故原告经报医保补偿的费用不从原告的医疗费中予以核减,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可以请求原告王求章予以返还;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庭审核查后,依照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即《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相关规定确定为:1、医疗费4257.49元(761元+3000元+496.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元/天,在合法范围之内,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认定为90元(30元/天×3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80元/天计算,在合法范围之内,本院依法准许,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为240元(80元/天×3天);4、交通费,虽然原告提交的交通费是已过使用期限的票据,但考虑王求章治疗的情况和支出相关费用的实际性,酌情认定为500元;5、营养费,因无医嘱及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本院不予认定;6、误工费,因原告已经年满80多岁,且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仍有劳动能力,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王求章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5087.49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因菜园土争议发生扭打纠纷,被告吴彩秀将原告王求章打伤,侵犯了原告王求章的身体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论所争议的菜园土归属何方,双方均应使用正当方法处理此事,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双方对纠纷的发生,均有一定过错,各自均应承担一定责任。本次纠纷是因被告吴彩秀去拔扯原告王求章所种的菜苗而起,并在原告王求章前去制止后,依然不听劝阻,在纠纷的起因上,被告吴彩秀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求章在制止被告吴彩秀拔扯菜苗的过程中,没有通过合理途径解决矛盾,而是要去拔被告吴彩秀的菜苗,导致矛盾激化,亦存在一定过错,应负次要责任。原告王求章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5087.49元,由原、被告双方按责承担。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6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求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经济损失5087.49元,由被告吴彩秀赔偿3561元;二、驳回原告王求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王求章负担165元,由被告吴彩秀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太华审 判 员 李艳芝人民陪审员 李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伍 萍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适用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适用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适用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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