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728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张根停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根停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8刑初172号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根停张某某,男,1962年8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遂平县。2016年8月30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遂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5日,罚款700元,同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9日被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6)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根停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建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根停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9日22时05分许,被告人张根停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力之星”牌红色125型两轮摩托车,沿遂平县遂袁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遂平县玉山镇政府门前路段时,被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张根停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6.60mg/100ml。符合驾驶人员血液中乙醇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根停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张根停张某某的供述及视频资料,证人张某的证言,查获证明,遂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受案登记表,驾驶人张根停张某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出具的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返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根停张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醉酒状态下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根停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案发后,张根停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张根停张某某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张根停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根停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袁 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