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民辖终1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张蕾与王二国、陈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二国,陈锐,张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2民辖终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二国,男,汉族,1973年9月14日出生,住所地:兰考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锐,女,汉族,1987年1月11日出生,住所地:襄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蕾,女,汉族,1973年8月14日出生,住所地:通许县。上诉人王二国、陈锐因与张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2016)豫0222民初172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王二国、陈锐上诉称,张蕾的经常居住地在开封市鼓楼区,通许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称张蕾的经常居住地在开封市鼓楼区,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对张蕾的经常居住地不予认定。本案中,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的张蕾,其住所地在通许县,应认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通许县,通许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姬 凯审判员 樊利双审判员 苏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