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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23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助发钢管扣件租赁站(下称助发租赁站)与被告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广公司)、被告刘益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助发钢管扣件租赁站,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益民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2330号原告南京助发钢管扣件租赁站,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珠江工业园。业主赵武发,男,1974年12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练志芳,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金华市宾虹路云天大厦7幢202室。法定代表人王旭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升山,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益民,男,1972年9月23日生,汉族。原告南京助发钢管扣件租赁站(下称助发租赁站)与被告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广公司)、被告刘益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助发租赁站的业主赵武发及其委托代理人练志芳;被告中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升山;被告刘益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助发租赁站诉称,2014年5月29日,福建省福鼎市胜威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胜威公司)及福建省福鼎市胜威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胜威(劳务)公司)与原告、被告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全椒分公司(下称中广全椒分公司)签订租赁担保合同,约定胜威限公司、胜威(劳务)公司在承包被告中广全椒分公司在全椒娱乐城工程项目期间承租原告的钢管扣件,所产生租金由被告中广全椒分公司担保支付,被告中广全椒分公司并负责赔偿租赁材料总量的10%,超出部份由胜威公司、胜威(劳务)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胜威公司、胜威(劳务)公司提供钢管扣件,但被告中广全椒分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截止2016年8月15日止,已产生租金1546926元,已支付租金23880元,尚欠原告租金1523046元元,被告中广公司拒不履行担保付款义务。因中广公司全椒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中广公司承担,因合同承包人刘益民假借胜威公司及胜威(劳务)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故要求被告刘益民与被告中广公司承担共同承担责任,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刘益民、被告中广公司支付钢管、扣件租金1523046元(截止2016年8月15日);2、判令被告刘益民、被告中广公司返还钢管25496米、扣件23791只、顶丝198只、套管1586只;如不能返还租赁物,按合同价格赔偿给原告,并且租金结算至赔偿之日;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下列证据:钢管租赁合同一份,载明原告与胜威(劳务)公司、胜威公司、被告中广全椒分公司之间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胜威(劳务)公司、胜威公司及被告中广公司全椒分公司承建的全椒仪邦商业广场项目提供钢管扣件租赁物,租赁期限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约定租金标准:钢管0.009元/米/天、扣件0.004元/只/天、套管0.005元/只/天、顶丝0.05元/只/天,收费标准不含税金,即税前价。合同约定由胜威(劳务)公司、胜威公司的授权委托人刘益民或陈细雄负责提货、退货;如租赁物损失,赔偿标准为:钢管18元/米、扣件6.5元/只、套管10元/只、螺栓0.6元/套、清理上油费0.2元/只、钢管租长改退短3元/米;上下力费由胜威公司、胜威(劳务)公司承担,如由原告上下货,费用由胜威公司、胜威(劳务)公司承担;租赁物由双方当场验收,租金的付款方由被告中广全椒公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租赁物出库单67份、入库单56份及租金明细表7张,出库单、入库单载明原告向涉案的仪邦商业广场项目部提供租赁物,由提货人刘益民、陈细雄签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钢管25496.8米、扣件23791只、套管1586只、顶丝198支未能返还。3、中标通知书一份,载明全椒仪邦商业广场工程项目是由被告中广公司承建。4、被告刘益民签字确认欠款明细,载明截止2016年8月15日欠原告租金1492838元及上下力费27677元、扣件清理费26411元,合计人民币1546926元,扣除已付租金23880元,尚欠租金1523046元,另外,尚有钢管25496米、扣件23791只、顶丝198只、套管1586只未返还原告。5、2015年7月5日催款函及快递单,载明原告于2015年7月5日向被告中广公司通过快递单催要租金。被告刘益民辩称,欠款是事实,以本人签字结算的金额为准,根据约定,涉案租金应由被告中广公司给付原告。被告中广公司辩称,1、本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公司与原告未建立合同关系,原告诉请本公司支付钢管租金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责任应当由全椒分公司自行承担,全椒分公司是独立单位,有能力自担责任。2、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与实际承租的单位要每月月底对账,按月结清租金,对账后凭账单直接由中广全椒分公司付款,但截止今日,中广全椒分公司从未收到过原告要求支付租金的每月的对账单,所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3、租赁合同约定中广全椒分公司对涉案合同所造成的材料损失,赔偿限额为供货总数量的10%,超出部分仍由刘益民即胜威(劳务)公司承担,本公司是基于对胜威(劳务)公司的信任而提供担保,但刘益民涉嫌私刻胜威(劳务)公司的公章罪,导致涉案租赁合同不具有合法性,属于无效合同,应免除本公司对合同承担的责任。本案应当本着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中止本案的审理。4、申请追加刘益民为被告。被告中广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供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并未加盖本司公章。2、租赁合同一份,载明承租方胜威(劳务)公司,本案中广全椒分公司为胜威(劳务)公司担保,与胜威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及任何责任。3、中广公司与胜威劳务公司签订的一份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载明中广公司是与胜威(劳务)公司即(刘益民)之间存在合同关系。4、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付款明细,载明工程发包方全椒仪邦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刘益民个人工程款1257500元;2015年1月12日至11月21日期间,被告中广公司支付刘益民个人工程款1497228元。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刘益民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中广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2均不认可,认为被告刘益民私刻胜威(劳务)公司公章,导致涉案租赁合同不具有合法性,属于无效合同,原告没有依据合同约定按月账单向中广全椒分公司申请支付租金,说明原告已经变更了租金的支付方式;对证据2、4、5的三性无法确认,中广全椒分公司不是实际承租人,对于出入库单上涉及钢管扣件的数量均无法确认,证据4是与刘益民结算的,本公司没有收到催款函。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中广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中广公司应当对其分公司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证据3约定指派“陈细雄”为项目部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及劳务负责人,该“陈细雄”与原告的出库单中提货人为同一人,原告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尽到了注意审查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上网百度发现并不存在胜威(劳务)公司,要求刘益民重新加盖公章,后刘益民将合同拿回去加盖了胜威公司公章。证据4付款明细中刘益民个人收取的工程款更加证明被告中广公司是为其工程项目及刘益民个人提供担保。被告刘益民对被告中广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中广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其涉嫌私刻胜威(劳务)公司及胜威公司公章罪正在接受公安机关处理。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广公司对根本不存在的所谓的胜威(劳务)公司提供担保,担保的信任基础实为刘益民个人,且将工程款支付给刘益民个人,故被告中广公司辩称基于对胜威(劳务)公司的信赖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中广全椒分公司不是独立的法人,其民事责任应由其法人被告中广公司承担。被告刘益民私刻公章的行为不仅将受到刑事法律追究,同时应承担支付租金的民事责任,被告中广公司应对被告刘益民的民事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被告中广公司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辩解意见不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被告刘益民(涉嫌私刻公章)假借胜威公司及胜威(劳务)公司名义与被告中广全椒分公司及原告签订租赁担保合同,约定胜威公司及胜威(劳务)公司在承包被告中广全椒分公司的全椒仪邦商业广场工程项目期间承租原告的钢管扣件,被告中广全椒分公司担保从工程款中支付原告租金,并负责赔偿租赁材料总量的10%的损失,超出部份由被告刘益(胜威公司、胜威(劳务)公司)民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刘益民及被告中广全椒分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提供钢管扣件。经被告刘益民确认,截止2016年8月15日止尚欠原告租金1492838元、上下力费27677元、扣件清理费26411元,合计人民币1546926元,扣除已付租金23880元,尚欠租金1523046元,尚有钢管25496米、扣件23791只、顶丝198只、套管1586只未返还原告。但被告刘益民、被告中广公司全椒分公司均未按约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另查明,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标准:钢管租金0.009元/米/每、扣件0.004元/只/每、套管0.005元/只/每、顶丝0.05元/只/每。租赁物损失赔偿标准为:钢管18元/米、扣件6.5元/只、套管10元/只、螺栓0.6元/套、清理上油费0.2元/只、钢管租长改退短3元/米;上下力费由被告刘益民(胜威公司、胜威(劳务)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被告提供的4份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向被告刘益民提供租赁物,被告刘益民已确认租金及租赁物,被告中广全椒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中广公司承担,被告中广公司拒不按约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益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助发钢管扣件租赁站人民币1523046元。被告刘益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南京助发钢管扣件租赁站钢管25496米、扣件23791只、顶丝198只、套管1586只;如不能返还,按合同约定标准赔偿原告南京助发钢管扣件租赁站的租赁物损失(钢管25496米/18元、扣件23791只/6.5元、顶丝198只/0.6元、套管1586只/10元),并按约租金(钢管租金0.009元/米/每、扣件0.004元/只/每、套管0.005元/只/每、顶丝0.05元/只/每)给付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赔偿之日租金。被告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刘益民上述一、二项民事责任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72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7729元,由被告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729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a。审 判 员  颜景蓉人民陪审员  王卫星人民陪审员  荣保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魏苗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