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刑初10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李林富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1,李林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刑初1043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男,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陈冬冬,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林富,男,1990年10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水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依法逮捕。辩护人骆飒飒,东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0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林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思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的诉讼代理人陈冬冬、被告人李林富及其辩护人骆飒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林富与黄某1同系本市江北街道广福西路XX号某服饰厂员工。2015年11月3日上午7时许,双方因工作交接问题在QQ上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李林富手持钢管赶至黄某1所在宿舍,用钢管对黄某1实施殴打,并拿起宿舍内的水果刀对其进行威胁。后双方先后离开宿舍到厂房车间。当天上午8时20分许,双方在厂房四楼车间门口的楼梯转角平台处相遇,随即引发扭打,黄某1用胳膊勒住被告人李林富的脖子,被告人李林富用事先携带的刀具将黄某1腹部划伤,致黄某1腹腔内活动性出血约2500毫升,横结肠脾区贯穿伤,裂口各长约4厘米,局部系膜挫伤严重,后腹膜血肿,肾周脂肪囊破裂,左腰大肌全部断裂,经鉴定,被害人黄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构成工伤标准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害人黄某1受伤后住院治疗97日,后经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东阳分所鉴定,其人体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为97日;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其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55634.18元、误工费14569.2元、护理费14550元、营养费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4500元、鉴定费2040元,共计人民币283303.38元。在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李林富给付被害人黄某1赔偿款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林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证人赖某、丁某、黄某2、罗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监控、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病历材料、东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东公物鉴(活)字〔2015〕2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疗费收据、鉴定费发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临时居住证、收条、谅解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林富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林富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中,因被告人李林富在宿舍中对被害人黄某1实施殴打才引发了后续争斗,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李林富不应以被勒了脖子为由用刀划被害人黄某1要害部位,致人重伤,故辩护人骆飒飒提出的被害人黄某1存在过错且被告人李林富系自保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林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骆飒飒据上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林富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83303.38元,依法应予赔偿。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15000元,尚应赔偿人民币268303.3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林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20年7月21日止)。二、被告人李林富尚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六万八千三百零三元三角八分,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伟侃人民陪审员 钟义友人民陪审员 张均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吴炜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