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23民初9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原告黄加全诉被告田宝永、程京德、贺可庆、田宁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加全,田宝永,程京德,贺可庆,田宁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3民初901号原告黄加全,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蔡彬,山东天达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宝永,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程京德,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程大伟,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沿,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可庆,男,汉族,居民,住沂水镇。委托代理人张辉辉,沂水宏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宁,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原告黄加全诉被告田宝永、程京德、贺可庆、田宁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加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彬,被告程京德的委托代理人刘沿、贺可庆的委托代理人张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宝永、田宁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加全诉称,四被告因经营需要,自2005年开始,多次购买原告石子,截止2007年10月3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石子款31572元。该款经我多次催要,四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我欠款3157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金德辩称,(1)、被告程京德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起诉程京德显然是错误的。原告出具的对账单显示的时间是2007年10月30日的,但是2007年1月19日起至2012年1月8日期间,程京德因涉嫌强奸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该期间程京德一直在服刑,几乎完全与外界隔离,对此事毫不知情。(2)、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明显不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更谈不上关联性与合法性了。因为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的笔记及四被告的签名明显都是同一个人写的,原告的名字也是后来加上的,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如果原告坚持该证据,那么被告请求鉴定。(3)、本案原告对其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据《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的对账单是2007年10月30日形成的,这9年间未出现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综上所述,本案与被告程京德没有任何关系,程京德对此事也毫不知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原告对其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贺可庆辩称,(1)、从起诉中原告陈述称2007年10月30日结算,而起诉时间为2015年3月16日,明显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2)、贺可庆并没有购买原告的石子,也不欠其任何款项,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田宝永、田宁未答辩、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四被告系合伙关系。自2005年3月份起,多次购买原告石子,用于修沂邳路。2007年10月30日,原、被告进行结算,经结算共欠石子款256572元,已付225000元,尚欠原告31572元。由四被告雇佣的会计王发家出具欠款明细账一份交原告持有。虽经原告多次索要,四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原告于2016年2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欠款3157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账、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石子款31572元,有会计出具的欠款明细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支付。在原告徐卓厚诉被告田宝永、程京德、贺可庆、田宁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程京德到庭并辩称,修沂邳路时,我们四人合伙供料,买原告的石子,原告所诉具体事情我不知道,因为那时中间我出了点事不在家。欠债还钱是对的,但是合伙修路时内部账还没算清,算完账后该怎么还就怎么还。经查明后,本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6)鲁1323民初101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案中,被告程京德、贺可庆辩称,四被告不是合伙关系,且原、被告结算时,被告程京德没有参与不知情且证据原件签名明显都是一人所签等以及被告程京德、贺可庆均辩称,不欠原告石子款,本案时间太长了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2016)鲁1323民初101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且申请执行,且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有异议(明细账),但未提供相关的反驳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贺可庆提供的证据系被告田宝永的保证书,该保证书属于内部的关系),故二被告辩称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田宝永、田宁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质证,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亦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可。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欠石子款31572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及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宝永、程京德、贺可庆、田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加全石子款315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元,由被告田宝永、程京德、贺可庆、田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海红审判员  孙继霞审判员  张传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安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