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7民初109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陈月与彭继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月,彭继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民初10900号原告:陈月,女,1990年6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红梅,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继业,男,1988年3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陈月与被告彭继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吴跃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月与被告彭继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陈月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20元,借款期间及宽限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利息358.12元;2、判令被告自宽限日次日起按照年化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罚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暂计至2016年9月8日,罚息数额为1107.93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均是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借贷宝平台实名认证会员,双方于2016年4月30日签订4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元、2000元、5020元、9000元,约定的借款期间均为2016年4月30日至2016年5月31日,借款期限为31天,利率为年化24%,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一次性偿还本金和利息。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通过借贷宝平台将上述款项分别转账给被告。被告于借款到期后未还本付息。《借款协议》第六条约定:“还款日次日视为宽限期,借款人在还款日22:00前未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宽限期以截至当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准,按照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于宽限期仍未足额偿还利息本金和利息的,自宽限期次日起,不再计收利息,而以截至当日未偿还本金为基准,以24%为年化利率向原告支付罚息。”故被告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借款期间、宽限日利息及罚息的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月与被告彭继业均系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旗下运营借贷宝平台实名认证会员。2016年4月30日,原告通过借贷宝平台与被告彭继业签订4份《借款协议》,并于当日向被告转出约定借款,其金额分别为:1000元、2000元、5020元、9000元,共计17020元。合同约定利率为年化24%,期限为31天,宽限期1天,逾期还款罚息自宽限期次日起算,利率为年化24%(以未偿还本金为基准)。现已逾期。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借贷宝账户信息截图、转账详情截图、转账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出借人陈月与借款人彭继业在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借贷宝平台上自愿签订借贷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协议》中载明:出借人陈月与借款人彭继业借贷交易的时间、数额及还款的期限。被告彭继业逾期支付本金,还应给付对方相应的利息。双方约定的年利率符合相关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律师费已在(2016)京0107民初10876号判决书主文部分做了合并处理。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继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月人民币一万七千零二十元。二、被告彭继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月利息(以一万七千零二十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偿清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一元由被告彭继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原告陈月已预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跃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世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