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2民初82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张某甲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甲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8285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63年4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冬(特别授权),重庆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汉族,1950年4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冬和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2015年3月29日被继承人张某乙遗嘱合法有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兄妹关系。张某乙于2015年3月29日立下遗嘱,将《农转非货币住房安置协议》中涉及和合家园面积为70㎡的安置房由原告继承;2015年4月1日,立遗嘱人张某乙因病去世。被告张某甲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甲与立遗嘱人张某乙系兄妹关系。2015年3月29日,遗嘱人张某乙立遗嘱:我自愿将属于我的安置房(包括指标、安置、产权等所有财产权益)由我妹妹张某某独自继承;2015年4月1日,立遗嘱人张某乙因病去世。上述事实,有火化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石船镇村委会证明、遗嘱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遗嘱人张某乙于2015年3月29日立遗嘱一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确认遗嘱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遗嘱人张某乙于2015年3月29日所立遗嘱有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云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