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3民初30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陈俊峰与被告陈福祥、陈永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峰,陈福祥,陈永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3民初3076号原告:陈俊峰,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存(原告陈俊峰女婿),男。被告:陈福祥,男。被告:陈永梁,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立伟,河北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泉支公司。主要负责人:宋景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云鹏,公司员工。原告陈俊峰与被告陈福祥、陈永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平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存,被告陈福祥、陈永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立伟、人保财险平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以下损失:1、丰宁县医院的医疗费四千多元,药费单据在被告陈永梁手里,我方不能提供书面证据。2、在宽城县医院医疗费10963.26元,提供单据一张。3、护理费4800.00元,护理48天每天100.00元。护理人是原告女儿陈晓艳,没有书面证据提供。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0元,住院48天每天100.00元,没证据。5、营养费2400.00元,住院48天每天50.00元,没证据。6、误工费7560.00元,每天120.00元计算63天。原告是陈福祥招工去的,每天给120.00元,我们就计算住院期间加上出院后15天,共计63天,没有书面证据提供。7、交通费1000.00元,没有证据提交。8、衣物损失500.00元,没有证据提交。9、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9日10时20分许,陈永梁驾驶冀HAQ1**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张承高速张家口方向295公里+400米路段,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与高速公路护栏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陈永梁驾驶的车辆上的乘客陈俊峰受伤,车辆损坏。陈永梁驾驶冀HAQ1**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是陈福祥,该车在人保财险平泉公司投保了座位险1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丰宁县交警队认定,陈永梁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丰宁县医院,我方自己花费四千多元,票在被告手,其余是被告花费的。我们的证据在被告手里,医疗费发票上写着陈俊峰的名字。被告陈福祥辩称:事故车辆是我的,陈永梁是我儿子,陈永梁借用我的车出的事故。原告在丰宁县医院花的钱全部是我方垫付的,原告没花任何钱。连饭费都是我掏的钱。我方自己交钱条子在我手里。在丰宁县为原告治伤花费大概7000.00元,药费单据保留不提交。我们没有原告在丰宁县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证据。在丰宁检查的时候没有脑震荡。对于原告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误工费均不认可。被告陈永梁辩称:原告陈俊峰的伤在丰宁县医院已经治疗完结,原告在宽城县住院我方不认可,在宽城县医院的病历及用药清单关联性不认可,原告在宽城医院的病历的长期医嘱单没有连续性记载,跨度比较大,可以推断原告并未在宽城县医院实际治疗,存在挂床、扩大损失现象。护理费只认可在丰宁县医院留观住院8天每天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认可在丰宁县医院留观住院8天每天50.00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营养费应该有明确的医嘱意见,本案中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我方不认可营养费。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的年龄已经达到69岁,其相应的劳动能力也不符合陈永梁的用工条件,因为处于同一村,只是拉他过去看看,并没有实际用工,原告与陈永梁并没建立劳动关系,所以原告要求每天120.00元的误工损失是站不住脚的。原告的伤情轻微,没有造成重大损害,不认可精神损害赔偿费。原告的交通费是我方支付的,原告并未支付,我方不认可。原告的衣物损失不认可,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保财险平泉公司辩称:陈福祥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限额10000.00元,我公司对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对于原告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请法院判决。原告的衣物损失、精神损害赔偿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福祥、陈永梁为父子关系。2016年5月19日10时20分许,陈永梁驾驶登记在陈福祥名下的冀HAQ1**号小型轿车,载陈俊峰、陈述林、陈汉昆到陈永梁承包工程处打工,由北向南行驶至张承高速张家口方向295公里+400米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失控,与高速公路护栏发生碰撞而发生事故,致车内乘客陈俊峰、陈述林、陈汉昆受伤。陈永梁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平泉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1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丰宁县交警队认定,陈永梁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俊峰、陈汉昆等乘车人无责任。原告陈俊峰受伤后,被告当天将原告送到承德附属医院缝合伤口,当天又将原告送到丰宁县医院与陈汉昆一起留观治疗。2016年5月27日陈永梁将原告及陈汉坤一起送至宽城县医院继续治疗,陈俊峰住院治疗40天。原告陈俊峰在丰宁县医院留观治疗8天,在宽城县医院住院治疗40天,共住院治疗48天,经诊断伤情为左额顶部头皮裂伤,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脑振荡。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本院确认原告陈俊峰医疗费10963.26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确定陈俊峰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48天×50.00),护理费4800.00元(48天×100.00)。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陈述,不能认定原告陈俊峰误工费每天120.00元;结合原告的年龄及当地一般劳动力的收入水平,本院酌定原告误工60天,每天误工费60.00元,原告陈俊峰误工费3600.00元。原告就医及后来转院都是被告接送,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300.00元。根据原告陈俊峰的年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陈俊峰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原告陈俊峰要求赔偿在丰宁县医院的医疗费、营养费及衣服损失,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应依照过错程度承担事故责任,致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陈永梁驾车载陈俊峰为陈永梁打工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陈永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俊峰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在丰宁县医院期间的医疗费、营养费、衣物损失等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平泉公司是陈永梁驾驶车辆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承保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俊峰由被告陈永梁送至宽城县医院继续治疗,被告陈永梁有关原告陈俊峰到宽城县医院治疗不是必须且有挂床故意扩大损之辩解,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陈福祥作为冀HAQ1**号车辆的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泉支公司在冀HAQ1**号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俊峰医疗费1096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护理费4800.00元、误工费3600.00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合计23563.26元中的10000.00元。二、被告陈永梁赔偿原告陈俊峰医疗费1096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护理费4800.00元、误工费3600.00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合计23563.26元中的13563.26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剩余部分)。三、驳回原告陈俊峰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汇款至平泉县人民法院账户或直接交付本院。开户行:承德银行平泉支行,账号:5006031800016,户名:平泉县人民法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0元,减半收取410.00元,原告陈俊峰负担180.00元,被告陈永梁负担2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20.00元)。审判员 杨保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崔智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