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3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薛有利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薛有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3刑初294号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198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武陟县。被告人薛有利,男,1982年4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武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5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0日被执行逮捕。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有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筠、杨惠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2日22时许,在武陟县兴华路东段武陟中学对面农夫大盘鸡饭店门口,因该饭店老板张某不支付油烟罩余款,前来要账的被告人薛有利与其发生口角,继而将其面部打伤。经武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薛有利因此次打架事件,已被武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有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请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6450元、误工费20000元、陪护费1252.7元、生活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饭店经营损失费10000元,合计43602.7元。提供的证据有:武陟县人民医院出院许可证、医嘱明细清单、住院收费票据、武陟县夫农大盘鸡饭店营业执照、收据复印件等。被告人薛有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愿意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22时许,在武陟县兴华路东段武陟中学对面农夫大盘鸡饭店门口,因该饭店老板张某不支付油烟罩余款,前来要账的被告人薛有利与其发生口角,继而将其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张某于当日入住武陟县人民医院,2016年5月6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4450.02元。另查明,被告人薛有利经武陟县公安局龙源派出所传唤后,于2016年4月22日到该所投案。被告人薛有利因此次打架事件,已被武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自2016年4月24日至2016年5月4日。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薛有利的供述。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3、证人崔某的证言。4、证人王某的证言。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崔某辨认薛有利笔录及照片。7、王某辨认薛有利笔录及照片。8、现场照片及伤情照片。9、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10、行政拘留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1、到案证明、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12、武陟县人民医院出院许可证、医嘱明细清单、住院收费票据、武陟县夫农大盘鸡饭店营业执照。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有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薛有利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薛有利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有利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人身损害,应依法赔偿。原告人张某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如下:医疗费用4450.02元、营养费140元(14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护理费1169.17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0482元/年÷365天×14天×1人)、误工费1189.42元(住宿和餐饮业为31010元/年÷365天×14天),共计7368.6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请的精神损失费、饭店经营损失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有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二、被告人薛有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7368.6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陈丹丹人民陪审员 冯英英人民陪审员 周中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维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