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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执复1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陈晓等其他执行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晓,王艳,杨国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2执复114号复议申请人(案外人):陈晓,男,1987年7月22日出生。申请执行人:王艳,女,1979年11月8日出生。被执行人:杨国书,女,1963年12月26日出生。复议申请人陈晓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作出的(2016)京0111执异44号裁定(以下简称44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在执行王艳与杨国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对位于北京市×××号楼1单元1302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采取了执行措施,陈晓向该院提出异议,请求法院解除执行措施,理由是涉案房屋由其父亲陈建国、母亲杨国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双方在离婚时约定房屋归陈晓所有,陈晓已偿还剩余贷款,并使用房屋至今,该房屋归陈晓所有。执行法院查明,该院执行过程中拍卖被执行人杨国书名下的涉案房屋,流拍后,申请执行人王艳接受以拍卖底价抵债,2016年1月11日,该院以(2016)京0111执恢162号民事裁定予以确认。该案于2016年4月26日结案,后陈晓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执行法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案外人陈晓提出异议时执行案件已经终结,陈晓提出的异议,该院不予审查。执行法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44号裁定,裁定驳回陈晓的异议申请。陈晓不服44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裁定执行法院对其提出的执行异议予以审查,并依法支持其异议请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措施,对该房屋予以执行回转,理由如下:执行法院将所有权属于陈晓的涉案房屋予以执行,严重侵害了陈晓的合法权益。涉案房屋系陈晓父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双方离婚时约定房屋归陈晓所有,陈晓已偿还房屋剩余贷款,并一直居住房屋至今。陈晓于2016年5月27日才知道涉案房屋被执行的情况,于当月31日即提出执行异议,并不存在拖延情形。执行法院在未告知涉案房屋实际居住人该房屋已进入执行程序的情况下,要求其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执行异议属于强人所难。本院查明,执行法院于2016年4月26日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陈晓于同年5月30日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其他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执行标的即涉案房屋由申请执行人王艳受让,本案执行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终结,陈晓于同年5月30日向执行法院提出针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异议,系在本案执行程序已经终结后提出的,执行法院对其异议申请不予审查并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并无不当,陈晓所提复议申请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晓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1执异44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曾小华审判员  侯成成审判员  连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