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03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伍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03刑初383号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某。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刑诉(2016)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世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6月1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伍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德阳市旌阳区岷江西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岷江西路二医院对面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吹气测试,伍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12.6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伍某某随后被带至德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提取血样送检,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血醇检验,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96.2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伍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血醇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证人伍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故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伍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鲁明代理审判员 尚 月人民陪审员 刘 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覃 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