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3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涂增荣诉曾纪椿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增荣,曾纪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375号原告:涂增荣,男,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心财,南康区横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纪椿,男,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原告涂增荣诉被告曾纪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增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心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先合伙经营山鑫木业,于2011年3月8日散伙,当天立有退伙协议书(借条)为凭。借条约定还款时间、利息及违约金等事项,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尚欠原告本金105000元,并将厂房转让给他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限期计付原告欠款105000元、违约金40000元共计145000元及按约定计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8日起按本金105000元按月利率1%付至还款全部欠款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合伙经营山鑫木业,后双方散伙并于2011年3月8日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105000元,双方同意该105000元欠款当作被告向原告所借。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2011年3月10日至2012年2月3日的利息,被告应在2012年2月3日前向原告返还借款25000元,剩余8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1%计息,在2013年2月3日前还本息39600元,在2014年2月3日前还本息36000元,在2015年2月3日前还剩余本息22400元。双方还约定:如被告未在2015年2月3日前还清所有本息,则自2015年2月4日起,被告的山鑫木业厂房及厂房里的机器用来抵偿所欠本息;被告在未还清所欠本息前,如将厂房转让或交易,转让的资金必须还清原告的本息,否则将赔偿原告违约金40000元。后被告将山鑫木业的厂房转让给他人,但未按约还款付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5000元,也未支付利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退伙协议书(借条)、袁臣炯证言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结合原告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曾纪椿欠原告涂增荣借款10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退伙协议书(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并对本金105000元按月利率1%向原告计付利息,因双方仅约定对借款本金80000元计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本金105000元计息的诉请不予支持,支持计息的本金为80000元;原告要求支付40000元违约金并按月利率1%计息的诉请不符合民间借贷案件中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借款本金80000元,被告应自2012年2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向原告计付利息,息随本清。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纪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涂增荣返还借款计人民币105000元;二、对上述借款中的80000元,被告曾纪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2月3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息随本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谈学海人民陪审员 吴垂财人民陪审员 蓝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吴玉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