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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30民初29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天佑,王晓宏,范永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2946号原告:顾天佑,男,1963年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西苏州路XXX号,系香港人。被告:王晓宏,男,1965年8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人民路XXX号。被告:范永新,男,1953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陈家镇裕安路XXX号XXX室。委托代理人:龚尽忠,男,1951年8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竖新镇永兴村朱桥351号。原告顾天佑与被告王晓宏、范永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天佑、被告范永新的委托代理人龚尽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宏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天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晓宏归还借款100,000元及自2014年5月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以本金100,000元为计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被告范永新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晓宏与原告顾天佑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5月5日,被告王晓宏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钱款给付被告王晓宏,被告王晓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范永新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晓宏至今未归还借款。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王晓宏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范永新辩称,被告王晓宏向原告顾天借款100,000元是事实,协议上的字确实是范永新签的,但范永新文化程度不高,不认识协议上面写的是担保人,其只是介绍被告王晓宏与原告顾天佑认识,是介绍人,故不同意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顾天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承诺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原告顾天佑、被告范永新的委托代理人龚尽忠进行了质证,被告王晓宏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5日,被告王晓宏以急需用钱由向原告顾天佑借款100,000元,由被告范永新作为担保人。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存款方式将100,000元钱款存入被告王晓宏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内,并由被告王晓宏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被告范永新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借款协议中载明借款数额为1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5日前一次性还清所有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3.5%”。2014年5月至8月被告王晓宏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给付了原告4个月利息,每个月3,500元,共计14,000元。2014年12月5日,被告王晓宏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将崇明县城桥镇八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卖给原告顾天佑,借款100,000元转为购房定金,但该房屋未交易成功。之后,原告一直未联系到被告王晓宏,2016年年初原告打电话要求范永新替其寻找王晓宏,但未能联系到被告王晓宏。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遂涉讼。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顾天佑与被告王晓宏的借贷关系由被告王晓宏出具的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晓宏作为还款义务人,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晓宏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顾天佑要求被告王晓宏支付自2014年5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因被告王晓宏于2014年5月至8月给付了原告以本金100,000元为计按照月利率3.5%计算的利息,每月3,500元,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共计2,000元的利息约定无效,依法从本金中扣除,故被告王晓宏应当支付自2014年9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98,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范永新作为担保人对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未作约定,故被告范永新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范永新与原告顾天佑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顾天佑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范永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晓宏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王晓宏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天佑借款98,000元;二、被告王晓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天佑借款本金98,000元的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9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98,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原告顾天佑其他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晓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蓉代理审判员  咸利芳人民陪审员  黄 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