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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民终20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永州市天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高顺娥、蒋志明��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州市天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顺娥,蒋志明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民终20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天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小兵。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振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顺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志明。上诉人永州市天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顺娥、蒋志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6)湘1102民初1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天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上诉费由高顺娥、蒋志明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按照套内面积处理面积差异违反了公平原则,视为双方对面积差异的处理约定不明”于法无据。首先,对于商品房面积差异,是选择按建筑面积计算,还是选择按套内面积计算,并无强制性规定,签约双方完全有选择的权利,但一旦作出选择,双方所确定的面积差异处理方案即对签约双方具有约束力。其二,按套内面积差异来结算签约双方因商品房面积差异而产生的补偿费用,没有违背公平原则,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同批次近400套房���,总体而言,永州市天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因为双方按套内面积差异结算而获得更多的额外利益,差价补偿大体持平。高顺娥、蒋志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高顺娥、蒋志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永州市天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高顺娥、蒋志明房屋面积补差款6935元;2.判令永州市天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办证期间多收取的费用335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3日,高顺娥、蒋志明与永州市天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高顺娥、蒋志明购买了永州市天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天誉华府小区34-39栋113号房屋,约定预测面积共39.72㎡,其中,套内建筑面积32.34㎡、共用部位与共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7.38㎡。双方约定按照建筑面积计算房价,单价9500元/㎡,��价款377340元,并按照套内建筑面积对面积误差进行处理。高顺娥、蒋志明于2015年3月17日签署《房屋交接确认单》,经房产部门实测,该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为32.34㎡、共有分摊面积为6.65㎡,建筑面积为38.99㎡。高顺娥、蒋志明向永州市天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办证费用2355元,含房屋登记费550元,档案利用费40元,物价调节基金755元,工本费10元,国土办证费用1000元;另收取维修基金1192元;预告登记费、抵押费用2090元,合计5637元。永州市天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房产部门、国土部门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为2281元。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商品房买卖合同》系由永州市天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草,经房产部门审核印制的格式合同,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按照建筑面积计算房屋价款,但是在房屋面积存在差异时却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进行处理。在一般情况下,购房者并不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因此,按照套内建筑面积处理面积差异违反了公平原则,视为双方对面积差异的处理约定不明,且未能达成补充协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双方约定以建筑面积计付房屋价款,根据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亦应当按照建筑面积对房屋面积差异进行处理。因房屋预测建筑面积为39.72㎡,实测建筑面积为38.99㎡,比预测面积少0.73㎡,故高顺娥、蒋志明要求永州市天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房屋面积误差款6935元(0.73㎡×9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高顺娥、蒋志明为办理产权证书向永州市天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了各项费用5637元,而永州市天誉房地产开���有限公司实际产生的相关办证费用为2281元,永州市天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向高顺娥、蒋志明返还多收取的办证费用3356元(5637元-2281元)。永州市天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预告登记费和抵押费用2090元以及物价调解基金755元不应退还的抗辩意见,根据《永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的价格调节基金应由永州市天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且因永州市天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应发票证实其确实代高顺娥、蒋志明向相关单位缴纳了预告登记费、抵押费用,故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限��州市天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高顺娥、蒋志明多缴纳的购房款6935元;二、限永州市天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多收取的高顺娥、蒋志明办证费33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永州市天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且均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应按何种方式处理面积差异。对于面积差异,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载明了两种处理方式,约定采用第1种方式处理,即“根据第五条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价的约定,双方同意按照下列原则处理,套内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计算公式,本案房屋套内建筑面积误差比为0%【(实测套内建筑面积32.34㎡-预测套内建筑面积32.34㎡)÷预测套内建筑面积32.34㎡×100%】,但实测建筑面积小于预测建筑面积。根据合同约定,出卖人永州市天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套内建筑面积的单价据实结算房价款。然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第五条中并未采用套内建筑面积计价,而是采取建筑面积计价,故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面积差异处理方式无法结算房价款,应视为双方对面积差异处理方式约定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本案房屋预测建筑面积为39.72㎡,实测建筑面积为38.99㎡,比预测面积少0.73㎡。按照前述规定,永州市天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向高顺娥、蒋志明返还购房款6935元(0.73㎡×9500元/㎡)。因此,本院对永州市天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永州市天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永州市天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湘沅审 判 员  彭卫民代理审判员  刘 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玲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