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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3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伍功华与被告李红军买卖合同及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功华,李红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3民初967号原告:伍功华,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香龙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彬,四川叙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军,男,197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宜宾市南溪区。原告伍功华与被告李红军买卖合同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功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红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功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矿山设备租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红军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伍功华将其要求被告李红军支付原告矿山设备租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李红军支付购买矿山设备的款项7万元及支付租赁设备租金3万元,合计1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矿山设备销售与租赁业务。2013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矿山设备一批,租赁设备一批。2013年10月28日,原被告就设备购买款及租金达成协议,被告制作收条一张,内容: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设备价值17万元,租赁设备租金3万元,约定2013年11月20日付8万元,2013年12月30日付12万元。后因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原被告又于2014年11月1日达成“协议”:如原告协助被告取回用于回龙煤矿的该批矿山设备,按原协议付款;如不能,该批矿山设备的所有权归原告,被告应于2014年11月4日前支付租金10万元,原协议作废。现知晓被告李红军已从筠连县蒿坝镇回龙煤矿拉走设备,所以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李红军支付购买矿山设备的款项7万元及支付租赁设备租金3万元,合计10万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红军未作答辩。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成立,依法提交了回龙煤矿二号接收武总材料明细单2张、李红军购买、租赁伍功华设备付款协议复印件、协议予以证明。被告李红军既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质证。本院依法向筠连县蒿坝镇回龙煤矿的法定代表人詹本政作了电话笔录,詹本政陈述2012年筠连县蒿坝镇回龙煤矿与李红军之间签订了关于筠连县蒿坝镇回龙煤矿井下的技改巷道的劳务工程。2014年12月李红军完工后筠连县蒿坝镇回龙煤矿与李红军结清了劳务工程费用,双方之间已无债权债务关系。在结清劳务工程费用后,李红军已经从筠连县蒿坝镇回龙煤矿把设备拖走。原告对詹本政的陈述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矿山设备销售与租赁业务。2012年筠连县蒿坝镇回龙煤矿与李红军之间签订了关于筠连县蒿坝镇回龙煤矿井下的技改巷道的劳务工程。2013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李红军在原告处购买矿山设备及租赁设备。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26日、2013年9月16日将租赁设备及出卖设备交付给李红军的管理人员陈国才,并制作了《回龙煤矿二号接收武总材料明细单》2张。2013年10月28日,被告李红军在上述明细单上签字确认。并于当日与原告方签订了《李红军购买、租赁伍功华设备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出卖给被告李红军的设备价款为17万元,租赁设备的租金为3万元,共计20万元;付款方式:1、2013年11月20日付80000.00元;2、2013年12月30日付120000.00元;3、如李红军逾期未付,则按每月本金5%的标准支付伍功华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又于2014年11月1日对上述协议进行了重新约定,该协议载明:“协议,经李红军和伍功华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原回龙设备款,如伍功华协助李红军拉出设备,按原有协议执行付款。如伍功华不能拉出设备,李红军按壹拾万元租金付给伍功华(原有协议作废)。希双方共同遵守,付款时间2014年11月4日前支付,注,李红军支付伍功华租金壹拾万元,设备归伍功华,双方签字生效。伍功华,李红军,2014年11月1日”。筠连县蒿坝镇回龙煤矿的法定代表人詹本政陈述2014年12月筠连县蒿坝镇回龙煤矿与李红军结清了劳务工程费用后,李红军已经从筠连县蒿坝镇回龙煤矿把设备拖走。后被告李红军既未按照2013年10月28日的协议向原告支付购买设备的款项及租赁设备租金,也未按照2014年11月1日的协议向原告支付租金。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公平交易的原则进行协商、缔结并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了购买、租赁设备的协议,后又于2014年11月1日对设备进行了重新约定。现李红军已从筠连县蒿坝镇回龙煤矿拉走设备,按照2014年11月1日协议约定的“如李红军拉出设备,按原有协议执行付款”,所以双方应按原协议即2013年10月28日的协议履行。所以对于原告伍功华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李红军支付购买设备款7万元及租赁设备租金3万元,合计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红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伍功华支付购买设备款7万元及租赁设备租金3万元,合计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红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其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