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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二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慧博恒泰(北京)阀门有限公司与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慧博恒泰(北京)阀门有限公司,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565号原告:慧博恒泰(北京)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成路*号院。法定代表人:安振维,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长素,北京市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曹妃甸工业区化学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曹国超,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怀珠、王林,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慧博恒泰(北京)阀门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继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宋冬、人民陪审员李国迪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煤粉气力输送设备工业品买卖合同,交货及安装地点为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曹妃甸工业区化学产业园区,合同总价款600万元。2014年1月11日,双方签订了煤粉气力输送补充合同,约定增加三个输送单元,降温螺旋翅片由原来的铝翅片变更为钢翅片,新增合同款167万元。原合同经减少项目和增加项目后,总合同款变更为65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其间,被告因合同变更还发生了各种增项费用28.52582万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490万元,尚余193.52582万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3.52582万元,并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2013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煤粉气力输送设备《工业品买卖合同》的事实及双方约定的权利和义务。2.关于煤粉气力输送的补充协议。证明双方新增和变更合同的事实及权利和义务。3.煤粉气力输送补充合同。证明双方变更合同的事实及权利和义务。4.工程量签证单。证明在合同履行中增加工程量的事实。被告辩称:一、原告所供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能达到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的标准,主要质量问题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煤粉入库温度不达标,实际检测温度远远超过技术协议第二款第九条约定的煤粉入库温度不高于20度。另一方面是气灰比达不到技术协议约定数据,实际数据低于技术第五款第14条约定的每立方氮气输送煤粉量大于40千克。该两项严重质量问题致使该设备无法使用。因此被告享有履行抗辩权,不构成付款违约。另外,基于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依据合同第12条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原告应承担的质量违约责任足以抵消其诉请的合同尾款。被告暂保留超出损失部分的索赔权利。二、原告诉请数额不属实,且依据不充分,理由是:1.该设备到货后,在安装调试过程中未能最终调试合格。施工部分未经最终决算及验收。原告主张的工程签证部分未经最终决算,被告仅确认部分工程量,施工造价未经决算,原告的单方主张不能成立。2.施工过程中的施工用电及现场违规扣款原告未予以扣除。3.原告没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技术协议及方案,证明双方就标的设备及安装调试的质量标准约定情况;同时证明被告答辩所称其质量不符合技术协议约定的依据成立。2.双方往来函件7份,证明合同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履行告知义务,但原告未予解决,构成违约的事实。3.入库温度检测表,证明原告所供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的事实。4.财务明细账、付款凭证,证明原告诉请数额不属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煤粉气力输送设备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卖给被告煤粉气力输送设备一套,并负责安装、调试;交货及安装地点为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曹妃甸工业区化学产业园区;合同总价款600万元(含17%税);该工程为交钥匙工程,产生的一切费用均在合同总价内(如安装调试费、现场水电气、培训费等);合同价款银行承兑汇票结算,预付180万元,货到付款180万元,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交予被告,安装调试合格后付款180万元,余款质保期满后支付;质保期为正常使用一年或货到18个月,先到为准。2013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煤粉气力输送补充合同,约定增加三个输送单元(价款132万元),降温螺旋翅片由原来的铝翅片变更为钢翅片(价款35万元),以上新增和变更总价款167万元。2014年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煤粉气力输送补充协议,约定减少进料阀50台,减少合同总价款112万元。原合同经增加、变更项目和减少项目后,总合同款变更为655万元。原被告双方技术协议约定,煤粉温度400°C,输送管路上增加冷却系统,到储灰仓接口处煤粉入库温度要降到120°C以内,每立方米氮气输送煤粉量≥40公斤。原告在煤粉气力输送设备安装过程中,要求被告签证的工程量签证单有3份:1.因被告变更除尘器组合阀,除尘器平台下移,需增加耐磨弯头12个,输灰管道外管架增加拐弯一个,需增加15个耐磨弯头,按合同价实行增加人工费、材料费54178.2元,被告项目现场工作人员杨某某在原告的工程量签证单上签署:“情况属实,具体费用由(被告)预算科审核。杨某某2014.6.5。”2014年6月10日,被告项目现场工作人员杜某某在原告的工程量签证单上建设单位项目部现场负责人栏中签字,项目经理栏、工程部长栏、预决算科、招标科栏中被告工作人员均无签字。2.因灰库顶管架安装位置偏差大,输灰管道在安装时不能按在架子上,需制作焊接牛腿支架,现场共制作20个,增加人工费、材料费5000元。被告项目现场工作人员在原告的工程量签证单上签署:“情况属实。”2014年6月5日,被告项目现场工作人员杜某某在原告的工程量签证单上建设单位项目部现场负责人栏中签字,项目经理栏、工程部长栏、预决算科、招标科栏中被告工作人员均无签字。3.因原设计盘阀,被告更换阀门(阀门由被告提供)造成平台高度不够、平台下移,增加施工难度,造成人工费220980元。被告项目现场工作人员杨某某在原告的工程量签证单上签署:“因除尘器框架已焊好,按董事长要求,原设计盘阀更换,造成框架平台此部位高度不够,设备下移,增加施工工程量,具体费用由(被告)预决算科审核。杨某某2014.6.7。”2014年6月10日,被告项目现场工作人员杜某某在原告的工程量签证单上建设单位项目部现场负责人栏中签字,项目经理栏、工程部长栏、预决算科、招标科栏中被告工作人员均无签字。原告也没有将上述工程量签证单送交被告项目经理、工程部长、预决算科、招标科审核确认工程价款。被告已向原告支付490万元,原告未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2013年12月7日开始安装,2014年3月10日开始调试,被告2014年3月28日开始使用。2014年10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函,提出煤粉不符合入库温度≤120°C的合同约定,导致煤仓内煤粉温度过高,需要降温后才能装车,影响被告正常装车,要求原告3日内派人解决,否则暂停付款。2014年10月11日,原告复函称:被告输煤管道使用的是高频翅片管降温,为自然降温,非设备强制降温,该降温方式为被告最后确定的降温方式;由于管道支架为被告提供,原告按支架安装管道,无法提供更长的散热翅片管;据原告了解7-8号生产线的温度低于被告提出的入库温度186-220°C。2014年11月2日,河南龙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的母公司)建设委员会向原告发出质量缺陷联系函,提出提出煤粉不符合入库温度≤120°C,每立方米氮气输送煤粉量≥40公斤的合同约定,通知原告停止付款。2014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复函:否认存在煤粉入库温度不达标的问题;原告为被告设计的煤粉输送装置采用自动化控制装置系统,该系统由被告负责设计,被告至今没有设计出来,现在的煤粉输送设备是采用手动控制,属于煤粉输送设备运行中的违规操作。2014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催要欠款。2015年1月5日,被告复函:重申原告的设计施工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每立方米氮气输灰量及煤粉入库温度技术要求,建议由第三方对此问题进行鉴定、仲裁;被告已多次提出质量异议,并要求原告整改,原告以被告提供管道安装支架、设备无自动控制系统为由拒不整改,给被告造成使用成本损失和生产事故损失。2015年1月2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函催要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煤粉气力输送设备工业品买卖合同经增加、变更项目和减少项目后,总合同款变更为655万元。原告诉称的3张工程签证单中增加的设备安装工程量虽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但被告工作人员签署意见为具体费用由被告预算科等部门审核确定,但原告并未就增加的工程量与被告预算科进行最终决算,故原告仅根据未经被告其他部门签署意见的签证单要求支付增加的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原告490万元,现下欠原告合同款165万元。被告辩称煤粉气力输送设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每立方米氮气输灰量及煤粉入库温度技术要求,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可以拒绝付款和以损失抵扣尾款。但被告仅提供单方测量的数据,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煤粉气力输送设备未达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辩称的设备质量不达标的损失问题,被告可另案提起诉讼处理。被告辩称应扣除原告施工过程中的施工电费及现场违规罚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5万元并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同时给被告开具655万元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慧博恒泰(北京)阀门有限公司货款165万元(可以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并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原告慧博恒泰(北京)阀门有限公司在被告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支付完毕165万元货款的同时给被告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开具655万元货款的增值税发票。三、驳回原告慧博恒泰(北京)阀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17元,原告慧博恒泰(北京)阀门有限公司负担3275元;被告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负担189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继昌审 判 员  宋 冬人民陪审员  李国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