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民初48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东莞市银峰铝箔制品有限公司与广东新展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银峰铝箔制品有限公司,广东新展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4858号原告:东莞市银峰铝箔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沙湖村莆沙一路10号、12号。法定代表人:梁五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明,广东乐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雅倩,广东乐而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东新展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中山市民众镇三墩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朱以标。原告东莞市银峰铝箔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峰公司)诉被告广东新展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展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峰公司诉称:自2011年起,原、被告就开始发生业务往来,被告新展公司向原告银峰公司购买各种规格的软膜等货物,银峰公司根据新展公司的要求送货,货款月结30天。一直以来,原、被告都合作较好,新展公司尚能按时付款。但自2014年10月份起,新展公司开始拖欠银峰公司货款,截止目前为止,新展公司共计拖欠银峰公司货款330598.59元。银峰公司多次向新展公司催讨,新展公司都无理拒付。至今新展公司仍未支付分文拖欠的货款。原告银峰公司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新展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计人民币330598.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330598.5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4月1日起开始计算,计至付清款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新展公司负担。原告银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款确认函等。被告新展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原告银峰公司与被告新展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银峰公司向新展公司供应各类软膜。2015年8月10日,新展公司出具一份还款确认函给银峰公司,确认截至2015年8月6日共欠银峰公司货款人民币330598.59元,并承诺在2016年2月28日前、3月30日前、4月30日前、5月30日前各支付66000元,在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66598.59元,并确认已收到银峰公司开具的金额为292044.99元的发票,剩余金额为38553.60元的发票在新展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前10日由银峰公司开具给新展公司,否则新展公司有权相应推迟付款。新展公司在落款处“发函单位”上盖章确认,而银峰公司在落款处“确认单位”上盖章确认。还款确认函出具后,新展公司并未依约付款。2016年4月15日,银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银峰公司提供一份金额为38553.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上载明开票日期为2015年8月10日,拟证明已依约向新展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8553.60元的发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被告新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陈述意见及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其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新展公司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30598.59元的事实,有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款确认函为证,足以认定。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发生交易时双方对货款支付时间存在约定,应当认定对货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但双方之后于2015年8月10日通过还款确认函对货款支付时间补充作出约定,双方均同意分五期支付该笔款项,现以上五期款项均已届履行期限,被告新展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对原告银峰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对其要求新展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30598.5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已通过还款确认函形式对货款支付时间作出安排,被告新展公司未按期履行,原告银峰公司要求从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银峰公司主张月结30日并要求从2015年4月1日起计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新展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银峰铝箔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30598.59元;二、被告广东新展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银峰铝箔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人民币66000元从2016年2月29日起,人民币66000元从2016年3月31日起,人民币66000元从2016年5月1日起,人民币66000元从2016年5月31日起,人民币66598.59元从2016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东莞市银峰铝箔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54.70元、保全费2270元,由原告东莞市银峰铝箔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354.70元,被告广东新展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6300元、保全费2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乐波人民陪审员 赖丽梅人民陪审员 邱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范莹莹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