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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3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农高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高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3刑初12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高明,男,1978年2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壮族,小学文化,户籍地田东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隆安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经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6年2月1日被隆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农利万,广西桂臻律师事务所律师。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高明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高明及其辩护人农利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经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开始,被告人农高明开始吸食氯胺酮(俗称“K粉”),后来因吸毒认识了一个绰号叫“阿烈”(在逃)的隆安籍男子,并经常向“阿烈”购买毒品。2016年1月12日,农高明通过微信联系“阿烈”欲购买氯胺酮,“阿烈”称可以帮忙联系购买,并叫农高明到隆安县城来商量。同年1月14日12时许,农高明向田东县宝顺汽车租赁行的欧某租借了一部车牌号为桂L×××××的丰田卡罗拉小汽车。当天14时许,农高明驾驶该车来到隆安县城厢镇电力大厦门前与“阿烈”见面,“阿烈”让其联系一个绰号叫“阿军”(在逃)的男子购买氯胺酮。当日,农高明又驾驶该小车来到合山市找到“阿军”。同年1月19日16时许,经“阿军”介绍,农高明来到柳江县城附近的一处小山村郊外,以5万元人民币向一个绰号叫“阿九”(在逃)的男子购买了2大包氯胺酮。农高明将购买来的2大包氯胺酮用黑色塑料袋及黑色布袋装好后放在其车驾驶座下,后驾驶该车从柳江县城柳江收费站上了桂海高速公路返回隆安县。当日19时许,农高明驾车行驶至隆安县小林收费站出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并当场从其车辆的驾驶座下查获2大包疑似氯胺酮。经鉴定,从农高明驾驶车辆上所扣押的2大包疑似毒品样品均检测出氯胺酮。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黑色塑料袋1个、黑色布袋1个、手机2部;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通知书、高速路通行费收据、汽车租赁合同、手机通话清单等;3.证人欧某的证言;4.被告人农高明的供述与辩解;5.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6.现场辨认照片、毒品称重、提取笔录及照片等;7.高速路卡口视频资料、现场搜查视频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农高明明知是毒品而使用交通工具非法运送,数量达1990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农高明辩称,承认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罪。辩护人农利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指控被告人运输毒品的数量有异议。根据称重照片,公安机关用于称重毒品的电子称没有合格证,故辩护人对称重结果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毒品样品的检验单位是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但检验报告上所盖的公章却不是该单位,且采用气相色谱仪进行定性分析不符合相关规定,故辩护对检验结果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检验报告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公安机关没有对查获的毒品进行定量检验鉴定,因此不能确认查获的含有氯胺酮成份的毒品中有多少氯胺酮。综上,因毒品数量不能确定,应依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被告人进行量刑。被告人运输毒品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及时发现,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同时提供了犯罪相关人员的信息,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是吸毒人员,量刑时应酌情考虑。建议对被告人在3-7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辩护人均无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2009年开始,被告人农高明开始吸食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后来因吸毒认识了一个绰号叫“阿烈”的隆安籍男子,并经常向“阿烈”购买毒品。2016年1月12日,农高明联系“阿烈”购买氯胺酮,“阿烈”称可以帮忙联系购买,并叫农高明到隆安县城来商量。同年1月14日12时许,农高明向田东县宝顺汽车租赁行的欧某租借了一部车牌号为桂L×××××的丰田卡罗拉小汽车,于当天14时许,农高明驾驶该车来到隆安县城厢镇电力大厦门前与“阿烈”见面,“阿烈”让其去柳江县找一个绰号叫“阿军”的男子购买氯胺酮,并将“阿军”的联系号码告诉农高明。当日,农高明驾驶该小车来到合山市找到“阿军”,“阿军”告诉农高明说已经联系老板,让农高明等几天。同年1月19日16时许,经“阿军”介绍,农高明来到柳江县城附近的一处小山村郊外,花5万元向一个绰号叫“阿九”的男子购买2包氯胺酮。农高明将购买来的2包氯胺酮用黑色塑料袋及黑色布袋装好后放在其车驾驶座下,后驾驶该车从柳江县柳江收费站进入高速公路返回隆安县。当日19时许,农高明驾车行驶至隆安县小林收费站出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车辆的驾驶座下查获2包疑似氯胺酮物。经称重,查获的2包疑似氯胺酮物净重均为0.995千克。经鉴定,从农高明驾驶车辆上所扣押的2包疑似毒品样品均检测出氯胺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隆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于2016年1月19日18时许,接到匿名群众电话举报,称有一男子驾驶桂L×××××小车在高速公路从来宾往隆安方向,车上有大量K粉,有可能下南百高速小林收费站。公安机关接报后于同日决定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等。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1月19日18时接到群众举报后,于当日布置警力查处,当日19时许,公安人员在小林收费站将桂L×××××小车截获,民警出示证件后要求农高明下车接受检查,但农高明拒绝下车,民警遂破窗强行将农高明带下车并控制,民警在车上查获2包疑是毒品K粉物。农高明于2016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送至隆安县看守所。于同年2月1日被执行逮捕;3、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该证明书是田东县公安局江城派出所出具,证明农高明于1978年2月19日出生于田东县。佐证被告人涉嫌实施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时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时期;4、证人欧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证实:2014年6月间,其在田东县开“田东县宝顺汽车租赁行”,农高明是其常客。2016年1月14日12时许,农高明向其租赁桂L×××××丰田车小车,当时约定租期2天,并签订合同。但直到1月21日也没见农高明来还车,其通过汽车定位系统了解到车辆在隆安县城,其于是到隆安县城查找,得知车辆在隆安县公安局,其于是到公安局反映情况;5、被告人农高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从2009年开始吸食毒品K粉,期间认识隆安籍的吸毒人员“阿烈”。2016年1月12日左右,其电话联系“阿烈”买K粉,“阿烈”叫其到隆安县城再说。两天后其租桂L×××××丰田车到隆安县城找到“阿烈”,“阿烈”说已经联系来宾市的“阿军”,让其找“阿军”购买K粉,并叫其帮买一条K粉。当天其开车到合山市找到“阿军”,“阿军”说已经联系好老板,让其等几天。2016年1月19日16时许,“阿军”带其到柳江县找到一个叫“阿九”的毒贩,其自己买一包K粉,又帮“阿烈”买一包K粉,2包K粉每包约1千克共花5万元给了“阿九”,之后其将2包K粉放在车上,想返回隆安县将帮“阿烈”买的K粉给“阿烈”,然后再返回田东县的家,当日19时许,在南百高速公路小林收费站出口时,被隆安县公安局民警查获。民警在其驾驶的桂L×××××丰田车上查获2包K粉、2部手机,并当场扣押。之后将其口头传唤至隆安县公安局接受调查。讯问中民警保证其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无刑讯逼供或者诱供。2016年1月20日3时许,民警将查获的2包K粉进行称量和提取,被告人参与过程,民警对整个过程全程拍照和录像。民警将两包K粉分别编号1、2。编号为1的净重为0.995千克,民警从中提取8.28克送检,另提取8.20克送公安部;编号为2的净重为0.995千克,民警从中提取10.86克送检,另提取8.31克送公安部;6、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证实:2016年1月19日19时30分,隆安县公安局民警在高速公路小林收费站拦截农高明驾驶的桂L×××××丰田车后,民警依法对车辆、农高明的身体进行搜查。在车上查获2包疑是毒品K粉物、2部手机、现金2万元、钱包1只(内有现金4167.5元、农高明的身份证)、银行卡3张、戒指1、挂饰1。公安人员当场用物证袋封存扣押,同时扣押桂L×××××丰田车。搜查过程全程拍照、录像。于2016年2月2日,公安机关将扣押的钱包(内有现金4167.5元)、现金2万元、银行卡3张、戒指1、挂饰1等物品发还被告人之妻子翟秋桃、兄弟农高锋;7、南公刑鉴(化)字(2016)0082号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在农高明驾驶的桂L×××××丰田车上查获的2包疑是K粉物,经提取样品送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经检验,送检的样品中检出氯胺酮;公安机关于2016年1月27日将鉴定意见告知农高明;8、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称重照片等。证实:被告人辨认运输毒品所用的车辆及其在车上藏匿毒品的位置、指认查获的毒品、公安机关称重和提取送检时其在场指认等情况;9、通话清单,手机短信。证实:被告人与阿烈、阿军手机联系的情况。佐证农高明联系阿烈购买毒品,阿烈介绍农高明向阿军购买毒品,之后农高明与阿军联系购买毒品事宜;10、车辆通行费收据。证实:农高明于2016年1月19日在柳江县进入高速公路,于同日在小林收费站出高速公路;11、视频光盘。证实:公安机关对拦截被告人驾驶的车辆、搜查、讯问被告人、被告人参与查获毒品的称重、提取、现场指认等的诉讼行为均进行了全程录像。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农高明使用交通工具,从柳江县运输毒品氯胺酮至隆安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用于称重毒品的电子称无合格证,不能认定被告人运输氯胺酮1.99千克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对查获毒品称重的过程有被告人在场确认,拍摄照片证实,且称重的结果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一致,无证据证明公安人员所使用的电子称在计量上存在瑕疵,故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毒品检验机构采用气相色谱仪进行定性分析不符合相关规定,且所盖公章与该单位名称不符,该检验报告不得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经查,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其采用气相色谱仪进行定性分析的方法,辩护人无证据证明该方法不合规。检验报告上加盖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专用章”是公安机关的鉴定专用章,并无不当,故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采纳;至于辩护人提出的未进行毒品纯度鉴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2015)129号文件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无论毒品纯度高低,一般均应将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认定为毒品犯罪的数量。据此,公安机关未对查获的毒品进行纯度鉴定,不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故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运输毒品氯胺酮1.99千克,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及公通字(2007)84号文件关于办理氯胺酮等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的规定,应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事实,是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建议在3-7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意见,因被告人无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农高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31年1月18日止)二、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农高明运输的毒品氯胺酮1.99千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少瑰审 判 员  覃慧蔚人民陪审员  冯日存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农 茴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抚养的家属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2007)84号三、关于办理氯胺酮等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问题(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1.;2.氯胺酮、美沙酮1千克以上;《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无论毒品纯度高低,一般均应将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认定为毒品犯罪的数量,并据此确定适用的法定刑幅度,但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或者为了隐蔽运输而临时改变毒品常规形态的除外。涉案毒品纯度明显低于同类毒品的正常纯度的,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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