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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4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4刑初264号公诉机关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85年6月25日,农民。因盗窃,于2011年7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7日经我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阜阳市看守所。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公诉刑诉[2016]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凌晨,在阜阳市颍泉区汽车北站对面久兴超市门口,被告人高某用钢筋棍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处的雅马哈摩托车车锁损坏后盗走。经阜阳市颍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92元。另查明: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在被告人高某家中被查获,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已返还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辨认现场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因本案,于2016年4月2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已实际羁押的29天,应折抵刑期29天。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二、被告人高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已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雪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