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525民初43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孙秀云与席常青,宝那顺勿日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云,席常青,宝那顺勿日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5民初4386号原告:孙秀云,女,1960年11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被告:席常青,男,56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被告:宝那顺勿日他,男,42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原告孙秀云与被告席常青,宝那顺勿日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那木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席常青、宝那顺勿日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秀云诉称,2013年8月28日(农历7月12日)被告席常青从我处借款0.5万元,由被告宝那顺勿日他担保给我出具了一枚借据,约定,借款在3年内还清,按月每月付息250元,若违约,承担本金50%的违约金,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本息还清为止。经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席常青偿还借款本金0.5万元,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50‰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日止,被告宝那顺勿日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席常青未作答辩。被告宝那顺勿日他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农历7月12日)被告席常青从原告处借款0.5万元,由被告宝那顺勿日他担保,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枚欠据,约定借款在3年内还清,按月每月付息250元,若违约,承担本金50%的违约金,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经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席常青偿还借款本金0.5万元,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50‰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日止,被告宝那顺勿日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孙秀云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由二被告出具的欠据一枚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孙秀云与被告席常青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席常青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利率标准过高,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按照月利率20‰的标准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宝那顺勿日他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告席常青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席常青、宝那顺勿日他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席常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日内向原告孙秀云偿还借款本金0.5万元,从2013年8月2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被告宝那顺勿日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那木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 花 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