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925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向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25刑初8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某,男,1981年6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住双江自治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6日被双江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双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萍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08月04日,在双江自治县部队建材城做建材生意的莫某某邀约被告人向某某等七人一起到双江自治县冰岛茶城旁的“光富羊肉馆”饭店吃晚饭。期间,被告人向某某用装“哥俩好”酒的酒杯喝了3杯左右的小黑江小窖酒。当日21时许,被告人向某某驾驶云x**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将莫某某等人送去华耀酒店。至当晚23时许,被告人向某某驾驶云x**小型普通客车送莫某某来到铁厂廉租房小区门,将要驶入小区时,与从该小区内驶出的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发生争执。同日23时23分,双江自治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在处置其争执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向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于次日00时50分将被告人向某某带到双江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经鉴定,被告人向某某的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6.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车合一照片三张、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书、协查函、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酒精测试呼气结果单、证人俸某某、莫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量刑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供了书面量刑建议,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向某某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对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城市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对周围的行人、车辆安全已构成潜在的威胁,具有高度的危险性,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向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的危险,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还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鸿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智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