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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行申10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曹美平与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社会管理保障局、南通市公安局通州湾示范区分局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曹美平,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社会管理保障局,南通市公安局通州湾示范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申10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美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社会管理保障局,住所地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金海路6号。法定代表人钱卫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丁连冲,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冒国才,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通市公安局通州湾示范区分局,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海路与扶海路交叉路口。法定代表人乔红集,该分局局长。再审申请人曹美平因诉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社会管理保障局(原南通滨海园区社会管理局,以下简称园区社会管理局)和南通市公安局通州湾示范区分局(原南通市公安局滨海园区分局,以下简称园区公安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行终字第0046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曹美平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没有审查被诉行为是否合法违反公平正义司法原则;原一、二审法院没有开庭审理本案,剥夺了申请人在法庭上辩论的权利;本案两被申请人是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发起者和执行者,依法应当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裁定,判令两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被申请人园区社会管理局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称,一、二审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申请书后,已在规定的时间内告知申请人所需的规范性文件和证据不属于被申请人应当提供的范围,其可以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提出,被申请人的职责已履行完毕。申请人在获得行政处罚相关证据和规范性文件等信息后,再向被申请人申请信息公开,显然是对获取政府信息权利的滥用,依法不应支持。请求本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被申请人园区公安分局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事实表明,申请人曹美平认为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作出的通公(桥)行罚决字[2013]1270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不足,向园区社会管理局和园区公安分局申请公开作出处罚决定的规范性依据和证据。园区社会管理局和园区公安分局收到曹美平的申请后分别给予了答复。曹美平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园区社会管理局和园区公安分局不作为违法,并判令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公开其自身的政府信息。事实上,曹美平不服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作出的通公(桥)行罚决字[2013]1270号行政处罚决定,曾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向法院提交了作出处罚决定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相关证据和规范性文件副本均已送达给曹美平。曹美平在已获取行政处罚决定相关证据和规范性文件等材料情况下,再向两被申请人申请公开此类信息,原审法院认定曹美平已构成政府信息知情权的滥用并无不当。申请人曹美平所诉行政行为并非两被申请人共同作出的同一行政行为,曹美平将两被申请人列为共同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本案申请人曹美平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曹美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曹美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郑琳琳代理审判员  黄 河代理审判员  季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钱伟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