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91民初10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9
案件名称
袁振河与王洋、程少校、张红佳、韩丽伟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振河,王洋,程少校,张红佳,韩丽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91民初1085号原告:袁振河。被告:王洋。被告:程少校。被告:张红佳。被告:韩丽伟。原告袁振河诉被告王洋、程少校、张红佳、韩丽伟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振河、被告王洋和程少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佳、韩丽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振河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2015年2月1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的利息和每日本金5‰给付违约金。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自2015年2月1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的利息和按每日本金5‰给付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8日,被告王洋由程少校担保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用于面粉厂周转使用,并签订了“担保借款协议”,2月19日原告把借款转付于被告王洋,被告王洋写下收到借款的收条,约定借期一年,月息2.5分。然而到还款日期(2015年2月18日)后,经多次催款,被告王洋只还了一部分,还剩13万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未还,担保人程少校也不肯还款。被告王洋和张红佳是夫妻,被告程少校和韩丽伟是夫妻,该债务系四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所欠的借款本息。被告王洋辩称,其认可借原告的钱,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本金数额,其认为只欠原告本金5万元,原告在起诉前催款时称不要利息和违约金了,故不同意支付原告利息和违约金。被告程少校辩称,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但具体还款情况其不清楚。被告程少校和韩丽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袁振河和被告王洋、程少校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了担保借款协议,原告袁振河系出借人,被告王洋系借款人,被告程少校为保证人,协议约定被告王洋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期限一年,月息2.5%,被告程少校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月19日原告袁振河将借款21500元转到被告王洋账户,被告王洋给原告出具25万元的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洋分别于2014年9月18日还款37500元,2015年8月18日还款5000元,2015年9月23日还款5万元,2015年11月15日还款10万元。之后被告王洋未再还款,被告程少校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洋和张红佳系夫妻关系,被告程少校和韩丽伟也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洋对借款的事实和被告程少校对担保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王洋应当履行按时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程少校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款到期后同样负有向原告还本付息的义务。关于借款金额,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上为25万元,但是原告预扣了37500元的利息,故借款金额以实际出借的金额212500元认定。关于已还本付息数额,在还款时原被告未明确所还款为利息或本金,故对每次所还款数额扣除前期和本期所欠利息后,如仍有剩余再抵扣本金。对已付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2.5%计算。具体计算为:从实际借款日2014年2月19日起算,至2014年9月18日用款7个月,应付利息212500元*7*0.025=37187.5元,付款37500元,除付清当期利息后还本金37500元-37187.5元=312.5元,尚欠本金212500元-312.5元=212187.5元;至2015年8月18日用款11个月,应付利息212187.5元*11*0.025=58351.5元,付款5000元,欠息58351.5元-5000元=53351.5元,尚欠本金212187.5元;至2015年9月23日用款1个月零5日,应付利息212187.5元*(1+5/30)*0.025=6188.8元,付款5万元,欠息53351.5元+6188.8元-5万元=9540.3元,尚欠本金212187.5元;至2015年11月15日用款1个月零22日,应付利息212187.5元*(1+22/30)*0.025=9194.8元,付款10万元,除付清利息外,偿还本金10万元-9540.3元-9194.8元=81264.9元,尚欠本金212187.5元-81264.9元=130922.6元;因原告对借款本金只主张13万元,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王洋应给付原告本金13万元,及2015年11月16日以后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对于原告主张另行每日按本金5‰给付违约金,因其主张的利率和违约金之和已经超过了年利率24%,故不予支持。被告王洋辩称其最后一期还款为15万元,而非10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王洋须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除了其本人陈述将15万元交给和原告袁振河一起去催款的人外,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王洋和张红佳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程少校、韩丽伟也系夫妻关系,被告程少校因提供保证负有债务,该债务发生在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也应当共同偿还。被告程少校、韩丽伟偿还借款后,有权向被告王洋和张红佳追偿。被告张红佳和韩丽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洋和张红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袁振河借款本金13万元,及自2015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程少校、韩丽伟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少校、韩丽伟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王洋和张红佳追偿。三、驳回原告袁振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计收1450元和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王洋和张红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涵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傲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