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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1民初8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焦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1民初862号原告:冯某某,男,1972年6月1日生,汉族,企业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舫,男,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男,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焦某某,男,1971年9月16日生,汉族,个体业主。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舫、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焦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偿付利息18750元,并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焦某某向冯某某借款100000元,2015年5月17日到期,焦某某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尚欠本金90000元,焦某某出具了还款计划,计划自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偿还本金90000元、利息18750元。后焦某某仅还款20000元后,便不再还款。被告焦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冯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结合其庭审中的陈述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6日,被告焦某某向原告冯某某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月1%。借款到期后,焦某某向冯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10000元,尚欠本金90000元。2015年5月17日,焦某某向冯某某出具了《还款计划》1份,在还款计划中,焦某某承诺分10次还本付息,每月17日还款,其中:2015年7月还本金5000元,2015年8月还本金5000元,2015年9月还本金10000元,2015年10月还本金10000元、利息5000元,2015年11月还本金10000元、利息5000元,2015年12月还本金10000元、利息5000元,2016年1月还本金10000元、利息3750元,2016年2月至4月,每月还本金10000元。2015年7月、8月、9月,焦某某按照还款计划向冯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其余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第一,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冯某某于2014年5月16日通过银行向焦某某转款100000元,焦某某于2015年5月17日向冯某某出具《还款计划》,足以证实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作为借款人,焦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冯某某要求焦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得高于年利率24%,冯某某要求焦某某按照《还款计划》中约定的利息总额18750元支付借期内的利息,但该约定明显过高,按照焦某某实际还款的时间和金额,以年利率24%计算,焦某某在借期内应当支付的利息总额为1670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总额超过了应当支付的利息总额,超过的部分应当予以扣减。冯某某要求在借款期满后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冯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借期内利息16700元,并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以7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9元,由被告焦某某承担1968元,原告冯某某承担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长  陈文泉审判员  尤 丽审判员  康秀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叶 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