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02民初64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重庆市涪陵区盛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黄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涪陵区盛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重庆黄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6402号原告:重庆市涪陵区盛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051748940R,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马鞍街道鹤凤大道6号。法定代表人刘应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虹,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峥嵘,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重庆黄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07727996X5,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龙腾大道11号金山丽苑12345幢负1-28号。法定代表人杨显云,该公司经理。原告重庆市涪陵区盛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黄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黎兴玲、人民陪审员尹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涪陵区盛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虹、朱峥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黄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涪陵区盛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5月23日,原被告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涪陵工业园区标准化小区H栋1楼东侧厂房及厂房内设施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一年。2015年5月27日,原租赁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另行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涪陵工业园区运盛标准化小区7号厂房1楼东侧及厂房内专用设施设备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面积为1625㎡,期限为1年。同时还有租赁的位于重庆涪陵新区标准化小区的1#集体宿舍的313-316房号四间宿舍,合同中均约定了租赁物面积,费用,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物交给被告使用,但被告一直没有按期缴纳相关费用,原告多次催缴无果,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5月23日签订的运盛标准化小区7号厂房1楼东侧及厂房内专用设备设施的厂房租赁合同以及原被告之间尚在实际履行的涪陵新区标准化小区1号集体宿舍313-316号房间的宿舍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租赁物运盛标准化小区7号厂房1楼东侧及厂房内专用设备设施及涪陵新区标准化小区1号集体宿舍313-316号房间,并支付2016年5月30日前尚欠原告的租金、物管费、水电费、宿舍费用等共计3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自2016年6月1日起至返还租赁物时止按合同约定的租金、物管费的标准支付逾期腾房的损失。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共计73994.4元。被告重庆黄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位于涪陵工业园区标准化小区H栋1楼东侧厂房及厂房内的设施使用,租赁厂房面积为538㎡,租赁期限为一年(2014年5月22日到2015年5月21日止),月租金为4304元,每月物管费538元,以及水电费用,费用按季缴纳,均缴纳在原告指定的原告单位账户上;如一方违约应支付给对方年租金30%(15494.4元)的违约金。2014年6月和9月,原被告又签订了《宿舍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位于涪陵新区标准化小区1#集体宿舍313-316房号宿舍使用,其中313-315房号宿舍租赁期限为7个月(2014年6月1日到12月31日止),316房号宿舍租赁期限为3个半月(2014年9月19日到12月31日),每月每间宿舍租金364元,按月结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物厂房及宿舍交与被告使用,被告陆续缴纳部分租金及相关费用。2015年5月27日,因被告租赁的厂房到期,原被告协商被告返还了原租赁厂房,重新租赁原告的涪陵工业园区运盛标准化小区7号厂房1楼东侧及厂房内的专门设备、设施,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租赁面积为1625㎡,租期为一年(2015年6月1日到2016年5月30日止),月租金为24375元,每月物管费为2437.5元,费用每月缴纳,均缴纳在原告指定的原告单位账户上;单方违约应支付对方年租金20%(58500元)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物厂房交付给被告使用,双方还签订了标准化厂房内设施设备移交表。2016年5月24日,因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用,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催收函;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我公司至今共欠贵公司厂房租金、物管费等费用共计32万余元,承诺在2016年6月底缴清所有费用,否则可以通过法律渠道解决”,被告在承诺书上加盖了印章。到期后,被告没有支付拖欠原告2016年5月30日前的租金、物管费等费用32万元,也未返还租赁物且继续占用。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厂房租赁合同》,《宿舍租赁协议》,欠款律师催收函,被告的还款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厂房及宿舍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认真的履行合同中确定的义务。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租赁期限现均已到期,原被告也未续签或者重新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看,被告还在继续占用使用租赁物,原告也在按照原合同的约定催收租金及相关费用,按照法律规定,“租赁期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未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为不定期”;“租赁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且被告拖欠原告32万元的租赁费用,经原告催收仍未履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返还租赁物,支付拖欠的租赁等费用32万元,从2016年6月1日起至返还租赁物时止按合同约定的租金、物管费的标准支付逾期腾房的损失,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主张,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五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重庆市涪陵区盛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黄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履行的,涪陵工业园区标准化小区H栋1楼东侧厂房及厂房内的设施的租赁合同关系,以及涪陵新区标准化小区1#集体宿舍313-316房号宿舍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重庆黄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重庆市涪陵区盛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5月30日前的厂房、宿舍租金、物管费等费用共计32万元。三、被告重庆黄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市涪陵区盛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位于涪陵新区标准化小区1#集体宿舍313-316房号宿舍,以及位于涪陵工业园区运盛标准化小区7号厂房1楼东侧及厂房内的专门设备、设施等租赁物。并承担从2016年6月1日起到租赁物返还日止按每月厂房租赁、物管费用26812.5元,每月宿舍租赁费用1456元计算的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四、被告重庆黄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重庆市涪陵区盛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73994.4元。五、驳回原告重庆市涪陵区盛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0元,由被告重庆黄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该中级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该中级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文 毅人民陪审员  黎兴玲人民陪审员  尹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永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