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刑终1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刘振锋、马富顺等犯集资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振锋,马富顺,黄龙,曾某,寇朝阳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刑终127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振锋,灵宝市天策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镇江分公司负责人。因本案于2015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富顺,灵宝市天策矿业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总经理。因本案于2015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辩护人朱义顺,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国强,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龙,原灵宝市天策矿业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业务经理。因本案于2015年6月23日至6月25日被临时羁押于荆州市荆州区第一看守所,2015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辩护人刘玉伟,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原灵宝市天策矿业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业务员。因本案于2015年6月23日至6月24日被临时羁押于荆州市荆州区第一看守所,同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辩护人袁俊,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何阳,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寇朝阳,灵宝市天策矿业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5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振锋、马富顺、黄龙、寇朝阳、曾某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2016)苏1102刑初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振锋、马富顺、黄龙、曾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振锋、马富顺、黄龙、曾某,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年底,被告人刘振锋、马富顺经事先预谋,创办灵宝市天策矿业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以投资矿产为名向公众吸收资金。被告人马富顺通过他人联系被告人黄龙(化名李杰)组建业务团队具体进行操作,并约定所吸收资金的分配比例,即被告人黄龙业务团队按吸收资金的42%进行提成,同时其与黄龙等人筹办镇江分公司投入的资金以13%的提成先予以双倍返还。后被告人黄龙招揽了被告人曾某等业务员,并与业务员约定分成比例。被告人曾某又招揽了“叶晨”、“郭涛”,并从二人业务提成中扣留2%。被告人寇朝阳在被告人刘振锋招揽下参与公司创建、负责宣传材料制作、招聘会计、前台人员等。2015年3月至6月间,该公司虚构投资金矿,由被告人曾某等业务员通过传单、座谈会等方式向公众进行宣传,以月息2%的回报吸引公众投资,被告人马富顺、寇朝阳先后每天负责对收取资金进行核对、汇总,按照预先约定的比例与被告人黄龙的业务团队进行分成,同时双倍归还筹办公司投入资金,并按照被告人刘振锋的要求汇款、汇报吸收资金情况。从2015年3月20日至5月9日,共骗取公众资金人民币829900元,其中被告人刘振锋、马富顺、黄龙参与骗取资金人民币829900元,被告人寇朝阳参与骗取资金人民币350800元,被告人曾某参与骗取资金人民币361100元。另查明,案发后从被告人曾某处扣押人民币35000元,从业务员胡某甲处扣押人民币7600元,从黄龙使用的户名为陈某甲的银行卡中冻结人民币328284.37元。以上事实,有各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孙某、陈某乙、杜某、胡某乙、黄某、姜某、李某的陈述,被害人李丁云等人的陈述及亲笔证词、合同,证人胡某甲、严某、吴某、王某、董某、陈某甲的证言,户籍信息,案发及抓获经过,灵宝金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鑫宝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四牌楼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合同书,账本,记账凭证,宣传矿业视频,灵宝金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鑫宝分公司基本注册信息,灵宝市天策矿业有限公司注册信息,房产租赁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振锋、马富顺、黄龙、寇朝阳、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刘振锋、马富顺、黄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寇朝阳、曾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刘振锋、黄龙、曾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刘振锋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马富顺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黄龙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寇朝阳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曾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扣押于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的人民币7600元,移送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的人民币35000元,冻结陈某甲银行卡内的人民币328284.37元按比例发还被害人;尚未退赔的人民币459015.63元继续追缴,各被告人在其集资诈骗数额范围内承担退赔责任。上诉人刘振锋的上诉理由是:其所得款项均用于公司,个人没有从中获利。上诉人马富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马富顺客观上没有虚构存在金矿的事实,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2.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黄龙的上诉理由是:1.其不应被认定为主犯;2.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黄龙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客观上不知金矿是虚假的,因而不属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不构成集资诈骗罪。上诉人曾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曾某作为业务员对公司的资产情况、运营状况不知情,其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其行为也不属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不构成集资诈骗罪;2.原审判决量刑过重。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上诉人刘振锋、马富顺、黄龙、曾某、原审被告人寇朝阳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刘振锋提出的“其所得款项均用于公司,个人没有从中获利。”的上诉理由,经查,刘振锋将部分所得款项用于购买银器、假金器,并将其作为展示品,进行虚假宣传。刘振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以投资矿产为名欺骗公众,吸收资金,应以集资诈骗罪论处,其将部分赃款用于诈骗活动,不影响本案性质和数额的认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马富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马富顺客观上没有虚构存在金矿的事实,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马富顺作为灵宝市天策矿业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掌握公司账目情况,其明知大部分集资款并未用于经营活动,仍支付业务团队高达42%比例的提成,并直接抽取集资款用于双倍返还其与冉雪梅、黄龙的垫资。即使其认为刘振锋从事经营活动而将部分款项交予刘振锋使用,该部分资金与集资数额也明显不成比例。故其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黄龙提出的“其不应被认定为主犯”的上诉理由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黄龙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客观上不知金矿是虚假的,因而不属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黄龙积极垫付资金成立公司,负责招募并管理业务员、分配支付给业务团队的提成。其在明知支付给业务团队高达42%比例的提成未用于其所宣传经营活动的情况下,仍积极招募业务员进行投资金矿的虚假宣传,对从集资款中抽取的提成予以分配,其垫资也由集资款中抽取资金双倍返还。故其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曾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曾某作为业务员对公司的资产情况、运营状况不知情,其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其行为也不属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曾某在明知公司管理、经营模式不正常的情况下,以给客户红包、优惠,使合同约定金额高于实际缴纳金额的方式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从集资款中获取大比例提成;同时,其还招募业务员并从所招募业务员的提成中提取一定份额,相应款项均未用于其所宣传的经营活动,故其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振锋、马富顺、黄龙、曾某、原审被告人寇朝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上诉人刘振锋、马富顺、黄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审被告人寇朝阳、上诉人曾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刘振锋、黄龙、曾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马富顺、黄龙、曾某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江虹代理审判员 张 莹代理审判员 崔 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