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民终19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代贵振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代贵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代贵振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民终19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华西路**号立新居委会办公*楼**层。负责人:任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登博,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贵振,男,1984年6月27日生,汉族,无业,住冠县,现住冠县。委托代理人:曹海滨,北京市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代贵振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5)聊东商初字第2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登博、被上诉人代贵振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代贵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阳光保险公司未提交代贵振肇事逃逸的相关证据错误。代贵振的逃逸问题已经交警部门认定,交警部门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职权部门,其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具有法律效力。二、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的约定,肇事逃逸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一审认为阳光保险公司未就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条款不产生效力不当。逃逸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十条的规定,应认定阳光保险公司就免责事宜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代贵振辩称,代贵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被冠县人民法院认定为自首,其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没有逃避责任,没有逃逸。请求维持原判。代贵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阳光保险公司赔付第三者责任保险金300000元、车辆损失6600元,共计3066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代贵振系鲁P×××××车车主。2014年10月19日,代贵振在聊城长城4S店经店员介绍,在阳光保险公司对鲁P×××××车投保了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盗抢险、自燃损失险等,包括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约定,缴纳3420.72元保费。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300000元,保费1003.80元,车辆损失险101970元,保费1440.72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448.39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9日24时止。投保时阳光保险公司未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代贵振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2015年4月19日22时05分,代贵振驾驶鲁P×××××车沿冠县滨河路由西向东行使至冠县党校门口西时,与前方顺行岳增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岳增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代贵振对受害人岳增璐积极施救并让路人拨打了120电话,后代贵振与其父亲代登锁到本村支书代华黎家投案。2015年4月27日,代贵振到冠县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2015年4月21日,代贵振弟弟代贵鲁向阳光保险公司报案,后阳光保险公司以交警部门认定代贵振弃车逃逸、根据商业险责任免除条款弃车逃逸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为由拒绝理赔。2015年5月5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冠县大队出具聊冠公交认字(2015)第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贵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4月23日,代贵振与受害人岳增璐父母岳付桥、代桂荣达成赔偿协议。2015年5月22日,代贵振按协议赔偿了受害人方各项损失共计840000元。2015年10月10日,冠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冠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代贵振犯交通肇事罪,同时具有自首和积极赔偿等从轻情节,判处代贵振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5年11月30日,代贵振在冠县广平汽车钣金修理部支付修车费6600元。双方对交强险的赔付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代贵振与阳光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阳光保险公司未在办理保险合同时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代贵振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代贵振承担全部责任,代贵振与受害人方达成了和解并赔偿840000元,事实清楚,予以确认。保险事故发生后,阳光保险公司应依法在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向代贵振承担理赔责任,其以代贵振系肇事逃逸应免责为由拒绝理赔,未提交代贵振系肇事逃逸的相关证据,且在投保时阳光保险公司并未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代贵振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其辩述理由不能成立。代贵振诉求阳光保险公司对其进行理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保险事故发生后,阳光保险公司未对代贵振车辆损失进行核定,应当赔偿代贵振自行修复的损失6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限阳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代贵振保险赔偿金300000元。二、限阳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代贵振车辆修复损失6600元。案件受理费5899元,由阳光保险公司承担。二审中,阳光保险公司与代贵振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阳光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保险人对免责条款仅作出提示即可。但在代贵振不认可收到保险条款的情况下,阳光保险公司负有举证证明投保时其已将保险条款交付给了代贵振的责任,阳光保险公司在未提交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关于投保时保险条款已给付代贵振的主张,不予采纳。鉴于阳光保险公司不能证明代贵振投保时其将保险条款交付给了代贵振,故本院对阳光保险公司关于其已履行提示义务的主张,依法不予认定。因阳光保险公司对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条款未履行提示义务,故该条款对代贵振不产生效力,阳光保险公司关于对涉案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899元,由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家勇审判员 刘 颖审判员 董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田 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