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刑初17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江民利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民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1714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民利,男,1979年4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都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都昌县。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02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9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盗窃于2008年3月3日被上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因盗窃于2009年10月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盗窃于2010年7月1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0年8月3日被金华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朱建文,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民利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国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民利及其辩护人朱建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2月22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江民利至义乌市某超市日用品区,盗得被害人毛某放在超市购物车内的价值人民币180元的手提包一只及包内现金人民币5300余元等财物。2、2016年3月1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江民利至义乌市某超市水果区,伸手从被害人张某上衣右侧口袋内窃得价值人民币2724元的VIVOX6PLUS手机一只。3、2016年3月13日13时13分许,被告人江民利至义乌市某超市食品区,窃得被害人高某放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价值人民币2945元的三星A8手机一只。4、2016年3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江民利至义乌市某超市,窃得被害人王某放在超市购物车内的手提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16元及价值人民币2397元的手机一只。指控认为,被告人江民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江民利辩称,其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四起盗窃事实,对公诉机关的其他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江民利盗窃的第一、四起证据不足,不应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2016年3月1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江民利至义乌市某超市水果区,伸手从被害人张某上衣右侧口袋内窃得价值人民币2724元的VIVOX6PLUS手机一只。2、2016年3月13日13时13分许,被告人江民利至义乌市某超市食品区,窃得被害人高某放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价值人民币2945元的三星A8手机一只。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民利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高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视听资料制作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身份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民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四起盗窃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江民利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民利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江民利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民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巍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季青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