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921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鹏、张超、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勃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勃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鹏,张超,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921刑初86号公诉机关勃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鹏,男,汉族,初中文化。2008年8月因寻衅滋事被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09年11月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二年;2013年8月30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23日被勃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勃利县看守所。被告人张超,曾用名“张金龙”,男,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7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交通肇事罪被勃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2015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23日被勃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勃利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6年4月10日被勃利县公安局取保侯审。勃利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勃检诉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鹏、张超、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勃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海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鹏、张超、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下午,被害人侯某某(男、37岁)与被告人孙鹏等人吃饭时,因被害人侯某某劝说被告人孙鹏处对象之事产生矛盾。当日20时许,被告人孙鹏纠集同其一起吃饭的被告人张超、刘某某(在逃)、李某某等人,由被告人李某某驾车,在勃利县城西街老工商局附近找到被害人侯某某,被告人孙鹏、张超、刘某斌持事先准备好的手锯、镐把将被害人侯某某及其朋友刘某芳(男、38岁)、安某某(男、28岁)打伤后,乘坐被告人李某某所驾车辆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侯某某左手第五掌骨基底部骨折、被害人刘某芳右手第五掌骨近端骨折,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伤残等级均为X级伤残;被害人安某某头皮裂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孙鹏、张超在二人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6年4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三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款人民币35,000.00元已履行完毕。三被害人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示,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物证手锯、镐把照片,书证三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抓获报告、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罪犯档案资料、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证人刘某宇、伊某某、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侯某某、刘某芳、安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孙鹏、张超、李某某的供述,勃利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鹏因锁事与被害人侯某某产生矛盾,遂纠集被告人张超、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鹏、张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鹏、张超、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被告人孙鹏、张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鹏、张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鹏、张超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鹏、张超持凶器伤害他人身体,酌情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孙鹏、张超、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酌情对三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且无前科、劣迹,故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9月22日止。)二、被告人张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9月22日止。)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乔 艳代理审判员 冯海洋人民陪审员 王殿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邵京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