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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5执4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江永高泽源水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彭利林、湖南大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永高泽源水泥有限公司,彭利林,湖南大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125执481号申请执行人江永高泽源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林锋,董事长。被执行人彭利林。被执行人湖南大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新林,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江永高泽源水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彭利林、湖南大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江永高泽源水泥有限公司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分别于2016年8月11日、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属重复申请,申请执行人江永高泽源水泥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销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5执481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志文审判员  雷建宇审判员  李彦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相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