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21民初155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成兰与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盘锦市天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学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兰,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盘锦市天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学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121民初1559-1号原告:王成兰,女,1948年2月21日出生,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法定代表人:李宗毅,该公司经理。被告:盘锦市天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法定代表人:郭春刚,该公司经理。被告:李学辉,男,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其他不详。原告王成兰为与被告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盘锦市天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学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原告王成兰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王成兰撤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未预交),减半收取计650元,由王成兰负担。审 判 长 刘大伟审 判 员 佟会权人民陪审员 宋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畅 关注公众号“”